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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民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杨航成与秦玉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航成,秦玉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民简初字第644号原告杨航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程德玺、王建洲,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玉格,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任伯翱,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航成诉被告秦玉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洲与被告秦玉格的委托代理人任伯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被告与我订立口头合同,约定由我向被告提供石料,价格为每立方米21.5元。合同订立后,我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0年5月,双方终止了石料供应合同。后,双方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9月10日进行了核算,确认被告共欠我石料款1264765元。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均遭被告无理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石料款1264765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应当以有效的合同及相关的核算单据为准。我方实际欠原告516000元;再者,被告已向原告偿付石料款120000元,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山东中交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料,用于该公司承建的烟台港西港区施工建设。2010年2月,被告与原告经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运输到烟台港西岗区施工现场。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了石料。2010年5月,双方终止了石料供应关系。2010年5月13日,双方对2010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7日原告供应的石料进行了对账,由被告方书写欠条1张,载明:“杨航成石料(乱石、地瓜石)送中交七部2010年2.24号-4.7号①乱石1582车,33624.78m³×21.50/m³=722868.72元,②地瓜石243车,4919.04m³×23.00元/m³=113137.92元,合计836006.19元(注:秦已付款20万元)大写欠陆拾叁万陆仟006.19元,2010年5月13号。”欠条最后由被告签名。2010年5月17日及同年7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20000元、10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2张。2010年9月1日,双方对2010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5日原告供应给被告的石料进行了对账,由被告方会计安佰云书写欠条1张,载明:“杨航成石料送(乱石)中交七部2010年4.22号-5.15号乱石1317车48741t×0.6=29244.6m³29244.6m³×21.50元/m³=628758.90元,大写陆拾贰万捌仟柒佰伍拾捌元玖角整,经办人:安佰云,杨航成,二0壹0年玖月壹号。”被告将2010年5月13日的欠条和2010年9月1日的欠条叠加起来,在骑缝处签上名字。庭审中,被告方对2010年9月1日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骑缝处的签名不是自己所为,并当庭申请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方书写并由被告签名的欠条2张、原告书写并签名的收条2张、双方间的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双方经两次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1264765.09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为证。被告虽认为2010年9月1日的欠条的签名非自己所为,并申请进行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双方第一次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分二次付款120000元的事实亦有原告书写并签名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者相抵,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144765.09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玉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航成支付石料款1144765.09元。二、驳回原告杨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3元,由被告秦玉格负担14648元,由原告杨航成负担153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由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给原告14648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东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人民陪审员  于泽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