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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保怡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赖丽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98号原告保怡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HEWVANHOONGJASO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砚卿,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丽娜,女,汉族,1970年8月23日出生。原告保怡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赖丽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通、人民陪审员谭文英、吴锡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砚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怡景中心城RL1039号商铺,使用面积90.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1.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1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租赁场所用途为左右岁月服装;租金、物业管理及其它费用的支付方式为:1、租金(合同第四条第1款):a)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租金为550元,每月租金共计49940元;或以该月的营业总额的23%(两者取其高者)为当月适用租金(租金不包括物业管理费及设施费用如:电费、水费、燃煤气费);b)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每月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租金为616元,每月租金共计55933元;或以该月的营业总额的23%(两者取其高者)为当月适用租金(租金不包括物业管理费及设施费用如:电费、水费、燃煤气费)。2、物业管理费(合同第四条第7款):每月每平方米42元(建筑面积)共计6355元;3、POS机费及刷卡费(合同第四条第4、5款):收银设备(POS机)使用费300元/月/台;刷卡手续费由被告(承租人)承担:国内卡1.5%,国外卡2%。4、律师费:合同第四条16款规定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人民币5元,共计人民币454元,被告应于签订本合同同时支付给原告。5、推广费:合同第四条17款规定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人民币8元,共计人民币726元/月,应由被告连同租金一起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第四条第9款,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结算付款方式为: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交纳当月租金(使用面积)、物业管理费及上月水电费等各项杂费。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抵销、扣减其应付的每月租金、物业管理费或其它费用,除非事先获得原告同意。并且,被告同意,如果被告未按时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从其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第5款应向被告支付的非现金付款款项中留置相当于被告欠款数额的款项并直接用于抵扣被告欠款。若被告支付的款项不足额,除被告已作特别声明外,偿付顺序为:POS机费、水电费(燃气费等)、物业管理费、租金、滞纳金、其它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场所交付被告使用。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因销售业绩不佳,从2011年8月签约时起即出现迟延付款现象,除2011年9月2日缴付一笔57775元外,再无款项支付,原告只能根据合同以代收的营业款抵扣被告应付款项。2011年12月起,被告开始持续欠缴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它费用,且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第项约定,被告于一年内累计拖欠支付租金或管理费及其它费用达到3次或任何一次拖欠达到30日,原告可解除合同;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2012年9月6日上午,原告被迫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同时关闭店铺。但由于店员拒签通知,原告只能于次日以快递方式将解除通知寄送给被告。截止2012年9月5日,被告应付款为758454.22元,已付款270517.88元(含2011年9月2日缴付一笔57775元及营业款抵扣212742.88元),欠款本金为487936.34元,具体为:租金:433016.41元(含扣点租金2376.43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物业管理费:45544.17元(2012年2月至9月),推广费:4477元(2012年3月至9月),POS机使用费:1850元(2012年3月至9月),电费1516.80元(2012年9月),刷卡手续费1531.96元(2012年4月至9月)。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0款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它应缴费用,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欠缴费用的0.1%支付滞纳金,截止2013年2月5日,共产生滞纳金(含2011年9月至11月已付款但迟延付款部分滞纳金5148.74元)170827.26元(暂计至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6日起以487936.3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续计)。另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由于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解除本合同的,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的金额为原告三个月租金和三个月物业管理费之总额,按每月55933元租金(2012年9月标准)及6355元管理费计3个月,即人民币186864元,冲抵被告存放于原告处保证金125176元后,被告应支付违约赔偿金6168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9月6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其它费用及违约金、滞纳金合计720451.6元(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2月5日为170827.26元,2013年2月6日起以487936.3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续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催款签收表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自从2011年8月签约时起即开始迟延付款,从2011年12月起开始持续欠缴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其它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费、POS机使用费、刷卡手续费、电费、违约赔偿金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且合同约定被告于一年内累计拖欠支付租金或管理费及其它费用达到3次或任何一次拖欠达到30日,原告即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已达到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9月6日解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保怡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赖丽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9月6日解除;二、被告赖丽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怡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费、POS机使用费、刷卡手续费、电费共计487936.3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2月5日为170827.26元,2013年2月6日起以487936.34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赖丽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怡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61688元(首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总和的3倍186864元-被告保证金125176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敏  通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卓灵(代)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