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碚法民初字第05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罗某甲,罗某乙与肖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肖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5997号原告罗某甲,女,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乙,男,汉族,住重庆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李丽山,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被告肖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龙江,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称:两原告的父亲罗某丙于2013年6月3日因病去世,罗某丙退休前所在单位北碚区公安分局支付罗某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优抚金共计134122元。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各自分取1/3。被告肖某辩称:罗某丙去世前一直由被告在照顾,罗某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优抚金应由被告先分得一半后,剩余一半再由原被告各自分得1/3。经审理查明:罗某丙与毛某某夫妇共生育罗某甲、罗某乙两子女,2005年11月毛某某去世,2007年7月16日罗某丙与肖某登记结婚,肖某未生育有子女。婚后,两夫妇搬到罗某甲住处,与罗某甲共同生活居住。2012年罗某丙被查出食道癌,2013年6月3日罗某丙因病去世。庭审中,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出示其父罗某丙生前所在单位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出具的罗某丙病故优抚金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分局退休民警罗某丙并附优抚金包括以下项目:1、丧葬费2000元;2、一次性抚恤金52992元;3、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130元;4、市局优抚金20000元;5、特别优抚金10000元。共计134122元。目前该笔费用留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肖某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肖某辩称,两夫妇与罗某甲共同生活期间,一直由罗某甲交生活费,肖某操持家务;罗某丙生病住院期间,也一直由肖某在照顾。原告对该陈述未予否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火化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优抚金的性质。本院认为,优抚金是对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的精神安抚和慰藉,不是死者的遗产。故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对罗某丙病故发放的含丧葬费等在内的优抚金,应当是发放给罗某丙的父母、配偶、子女的,原被告作为罗某丙的子女和配偶均有权要求分割该笔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至于分割比例,由于罗某丙与肖某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6年时间;同时,由于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肖某辩称其操持家务并主要由其照顾罗某丙的意见未予否认,本院对罗某丙生病期间主要由肖某照顾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综合全案,本院在分配比例上参考遗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对死者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与死者共同生活的人,在分割时予以照顾,本院酌情主张罗某甲、罗某乙各自分得30%,即40236.60元,肖某分得40%,即53648.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某丙优抚金由罗某甲、罗某乙各自分得40236.60元,由肖某分得53648.80元。本案受理费1491元,由罗某甲承担447.30元,由罗某乙承担447.30元,由肖某承担59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梅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