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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肖有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有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有安,化名肖毅,农民。2006年2月因犯盗窃、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因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有安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有安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佘美英后,于2013年6月17日下午14时许,约了被害人佘美英、张志伟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路的咸嘉新村游泳馆游泳。到了后,被告人肖有安以怕被偷为由,要被害人佘美英、张志伟将随身物品存放在其租赁的湘A×××××小车上。之后,被告人肖有安假借到车上拿水为由,开车离开游泳馆,并将被害人佘美英放在车上价值人民币180元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价值人民币2780元的苹果iphone4s(16G)手机1台及钥匙等物)、被害人张志伟放在车上价值人民币130元的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OPPO手机及OPPO牌R813T型手机各1台及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盗走。所盗手机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追回被盗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本已发还被害人张志伟。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肖有安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有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本,书证:被害人佘美英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咸嘉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肖有安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长沙奥能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奥能汽车租赁合同、被害人佘美英、张志伟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志伟的领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芙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长三释字(2012)13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刘子堪的证言、被害人佘美英、张志伟的陈述、被告人肖有安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证(2013)84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肖有安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有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有安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有安曾因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等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有安有多次犯罪前科。被告人肖有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有安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有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