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刑执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邹小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小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郴刑执字第1109号罪犯邹小兵,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00)穗中法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小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民事赔偿97177.6元(已执行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01)粤高法刑终字第4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九月五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执字第1374号刑事裁定,将其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九月七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执字第775号刑事裁定,将其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08)郴刑执字第10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1)郴刑执字第1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邹小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邹小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邹小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小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7日起到2020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安波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