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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执复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董玮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玮,黄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执复字第4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董玮,女。申请执行人:黄平,男。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依据本院(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黄平申请执行董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珠香法执字第3207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董玮名下的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国防路101号粤海国际花园X栋XX房(以下简称粤海国际花园X栋XX房)。董玮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珠香法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董玮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董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法院依法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拍卖其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居住房屋时,应保障其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但只保障其按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产证明,可以证实董玮在珠海市范围内登记的房产只有粤海国际花园X栋XX房。根据董玮的陈述,其与其父母董督和柳克平,女儿陶依依等4人目前居住在上述房屋。因陶依依已经年逾24岁,有劳动能力,不属于前述规定所指的董玮“所扶养家属”,故应分析认定该房是否超过被执行人董玮以及父母董督和柳克平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四条规定,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水平立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其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根据上述规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可满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可参照该标准确定在珠海市范围内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面积。粤海国际花园X栋XX房的建筑面积为116.9平方米,远远超过董玮、董督和柳克平等3人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因董玮拖欠黄平的款项不足30万元,粤海国际花园X栋XX房的评估价值为1145620元,拍卖所得款项清偿欠款后所余款项,仍足以让董玮购置或租赁维持三人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因此,对粤海国际花园X栋XX房的执行仍然可以继续,但在拍卖该房产时,应先行对维持其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进行适当的安排,以保障董玮等的居住权。董玮提出的其他理由,也不能构成不予拍卖粤海国际花园X栋XX房的合法理由。因此,董玮的异议请求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玮的异议请求。董玮申请复议称,一、法院没有向董玮送达拍卖涉案房屋的执行裁定书,董玮收到涉案房屋《评估报告》后对评估价提出异议,未得到法院的回复。二、涉案房屋是董玮唯一居所,拍卖涉案房屋将严重危及其一家四口的生存。三、《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中止拍卖粤海国际花园X栋XX房。经审查,本院查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黄平诉董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香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查封董玮名下的粤海国际花园X栋XX房,查封金额以22万元为限,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香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确认黄平和董玮签订的《珠海广美印务有限公司合作协议》无效;二、董玮返还黄平20万元;三、董玮向黄平赔偿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等等。董玮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12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平、董玮达成的以下协议:一、董玮同意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向黄平支付款项15万元,本案纠纷就此了结;二、董玮如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黄平即可按原判决所确定的金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后因董玮未履行上述调解书,黄平遂按一审判决所确定的金额(暂计至申请时为242249.85元)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受理了黄平的申请,所立案号为(2012)珠香法执字第3207号。2012年12月17日,珠海市中拓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执行法院委托,确定粤海国际花园X栋XX房在估价时点2012年11月20日的市场价值为1145620元。2013年3月1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珠香法执字第32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董玮名下的粤海国际花园X栋XX房。另查明,粤海国际花园X栋XX房的登记权属人为董玮,建筑面积为116.9平方米,登记编号为jg20000180,是董玮名下的唯一房产。粤海国际花园X栋XX房的户主为董玮,家庭成员为其丈夫陶野、女儿陶依依。董玮父亲董督、母亲柳克平的户籍所在地住址为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84-25号6楼2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房屋,为其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之面积,具体按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珠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珠海市最低生活居住面积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董玮所有的粤海国际花园X栋XX房,建筑面积达116.9平方米,明显超出董玮及其所扶养亲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住房面积。因此,执行法院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裁定拍卖该房用于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在处置该房的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董玮及其所扶养亲属的基本居住权利。至于董玮对涉案房产评估价的异议,不构成对该房产中止执行的合法根据,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董玮提出中止对粤海国际花园X栋XX房执行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玮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永科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晓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