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宋建伟、张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宋建伟,张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2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负责人:盖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超,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正友,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伟,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洋,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以下简称枣庄工行)诉被告宋建伟、张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枣庄工行委托代理人付超、潘正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伟、张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工行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A]字[枣庄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1738)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为6.842%,借款期间利率按基准利率每年浮动调整,现调整后年利率为7.04%,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借款本息,解除合同。被告自愿以购买的鲁D×××××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BME3086AJB08251)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额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自2011年7月23日起连续十八期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13年1月23日,累计结欠借款本金171439.38元,利息15804.12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1439.38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1月23日利息15804.12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7.0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建伟未答辩。被告张洋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A]字[枣庄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1738)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宋建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利率为6.842%,借款期间利率按基准利率每年浮动调整,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逾期还款对逾期本息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借款本息,解除合同。被告张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以购买的鲁D×××××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BME3086AJB08251)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3日,原告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自2011年7月23日起被告连续18期未额还款,截止至2013年1月23日,累计结欠借款本金171439.38元,利息15804.12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2013年调整年利率为7.04%。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宋建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连续十八期违约还款,已构成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要件,原告诉请其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自愿以鲁D×××××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BME3086AJB08251)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确认,抵押权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张洋自愿放弃债务人提供的车辆担保清偿顺序的抗辩权,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确认,其对全部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建伟追偿。被告宋建伟、张洋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伟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借款本金171439.38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1月23日利息为15804.12元,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7.0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有权就鲁D8C5**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BME3086AJB08251)优先受偿;三、被告张洋对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宋建伟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9元,由被告宋建伟、张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灿审 判 员 尹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郭 永 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维维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