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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金保与肖平军、李书芳、赵利娜、赵利雪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金保,肖平军,李书芳,赵利娜,赵利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金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平军。被上诉人李书芳,农民,系一审被告赵书霞妻子。被上诉人赵利娜,农民,系一审被告赵书霞之。被上诉人赵利雪,农民,系一审被告赵书霞之子。上诉人肖金保与肖平军、李书芳、赵利娜、赵利雪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泽县人民法院(2011)鸡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0年2月21日,被告赵书霞通过肖某向原告肖平军借款7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4分,被告肖某为借款保证人,后来原告肖平军向被告赵书霞催要借款,赵书霞躲起来不给其见面,原告又要求保证人肖某承担保证责任,肖某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肖某申请追加了借款人赵书霞为被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追加了赵书霞为共同被告,并多次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开庭时赵书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平军与被告赵书霞之间的民间借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约定的利息也未违反国家限制利率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书霞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肖平军借款7000元及其利息2156元(利息按1.4分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到判决作出之日)。被告肖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因未约定其为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某主张其为肖平军与赵书霞的借款介绍人,而非保证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看,肖某在保证人后面签了自己的名字。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肖某为借款保证人,并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被告赵书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1、被告赵书霞偿还原告肖平军借款及利息9156元;2、被告肖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书霞负担,被告肖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被告肖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借款条上的保证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理由,从来没有约定我作为他们借款的保证人,我当时在现场他们说让我签字做个证明人,我出于好意就签了个名,我不认识几个字,是他们恶意串通,应当违法无效,对我没有约束力。2、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理由,一审被告赵书霞2012年1月4日死亡,该债务是赵书霞、李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李书芳应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李书芳、赵利娜、赵利雪作为赵书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赵书霞的遗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提交赵书霞死亡证明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1、借款条上“保证人”三个字是否是肖某写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只是表示“保证人”三个字非其所写,但对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不予否认,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保证人”后面签字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也未能举证“保证人”三字非其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肖某应当对借条上“保证人”三个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借条上“保证人”三个字不是自己所写的这一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是在判决书送达前当事人死亡。实际上诉讼程序已经结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得到了保护,现将判决送给与其一起居住的母亲贾新风签收,并未损害当事人的任何权利,应当视为送达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1)鸡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肖金保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二、撤销鸡泽县人民法院(2011)鸡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赵书霞偿还肖平军借款及利息9156元。三、被上诉人李书芳、赵利娜、赵利雪在继承赵书霞遗产范围内偿还肖平军借款及利息91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金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代理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