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卫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与余敦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卫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余敦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苏州市卫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石湖东路。法定代表人杨卫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昆鹏,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敦河,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永忠,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州市卫华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敦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昆鹏,被告余敦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卫华纸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宝南路83号的仓库场地,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为26000元,租赁期限内的水电费及电话费由被告承担,租赁期满后被告及时腾空租赁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被告也按约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现租赁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协议及时腾空场地,经其多次催促,仍未迁出。现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其占用的仓库场地;二、支付拖欠的水电费1057.38元;三、按照租金标准赔偿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实际占用该仓库场地的租金损失。被告余敦河辩称,一、2012年5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杨金木与被告,而不是原告,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即使杨金木代表原告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其所承租的仓库场地的所有权人。三、双方租赁关系长达十年之久,在2003年开始承租上述场地时,其经得杨金木同意,在承租的土地上建造了三间房屋,当时造价为3-4万元。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其也同意搬迁,但从公平、对价合理有偿原则出发,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的人力、物力补偿。四、被告非法律专业人士,在签订合同时就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名,这剥夺了被告的权利,故应当撤销或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宝南路83号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杨金木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自2003年起,被告就开始承租原告的场地及场地上的二间房屋,并征得原告同意后,在所承租的土地上开始填土、搭建了三间房屋、一个车间用于生产经营及日常生活,但并未就搭建的房屋报规划部门审批。双方的租赁合同为一年一签,最后一期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5月签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年租金为26000元,先付后租;租赁期限内的水电费及电话费由被告承担;租赁期满后被告及时腾空房屋,租赁期未满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和政策拆迁,原告不负责赔偿被告任何费用包括装饰和搬迁费用。在租赁期内原告赔偿被告一个月租金。租赁期内不得在场面上搭建,如有搭建须经原告同意。租赁期满不得拆除,作自动放弃。合同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就通知被告双方将不再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要求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即迁出所承租的房屋和土地。2013年4月,原告再次通知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其续租,让其在合同到期后搬出租赁房屋及场地。2013年5月30日,合同到期,被告未予以搬出。2013年7月16日,原告邮寄律师函给被告,再次要求被告及时腾空并交付租赁的场地及房屋,被告于7月17日收到上述函件后,未予迁出,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自行搭建车间、房屋的花费(包括场地填土费用)共计110000元。2、对于上述搭建费用及房屋装修费用,双方并未约定如何分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律师函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5月30日到期,且到期前原告已经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要求被告到期后搬出所租赁房屋及场地,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应自合同到期后终止,故被告理应履行返还所承租的房屋及场地的义务。因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房屋及场地,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现原告主张按照年租金260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因占用房屋、场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1057.3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在所承租的场地上进行了搭建,但双方对于搭建费用110000元,并未约定如何分担,且所搭建的建筑物并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故该搭建物应予拆除,搭建费用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考虑到所搭建的建筑物一直由被告实际使用,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搭建费用,原告承担40%的搭建费用,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搭建费用44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其他补偿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敦河向原告苏州市卫华纸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其租赁的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宝南路83号的房屋及场地。二、被告余敦河支付原告苏州市卫华纸制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年26000元的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三、被告余敦河支付原告苏州市卫华纸制品有限公司水电费人民币1057.38元。四、原告苏州市卫华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余敦河扩建费人民币4400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0元,由被告余敦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鲁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