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尹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无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2012年1月25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张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尹某答辩称:原、被告经历过一些坎坷才彼此走在一起,感情基础深厚。从××××年××月相识至结婚,中间经过了一年多的时间,双方不仅彼此了解,而且当时感情很好。生活中每对夫妻都有争执,这其实也是夫妻间的一种沟通。被告与原告亲属也相处融洽,对原告父母也不存在冷眼相对的情况。原、被告婚生女年仅四周岁,体质较弱,经常生病,无论从孩子的病情还是成长而言,均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某甲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内分居协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经质证,被告尹某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婚内分居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婚内分居协议并无原、被告双方签字,协议并未生效,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2、被告尹某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照片原件两张、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四份、重危病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张某乙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张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感情淡薄,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所抚育的婚生女尚幼,从有利小孩成长考虑,也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