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2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某琴与张某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琴,张某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2277号原告张某琴,女,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哲,男,199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民,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哲之父。法定代理人卢某萍,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哲之母。原告张某琴诉被告张某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策,被告张某哲之法定代理人张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琴诉称,2013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张某哲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户县南北七号路由北向南行至余下镇双庄村处,撞在沿该路同向行驶我丈夫驾驶之电动三轮车尾部(乘坐我),致我夫妻均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西安济仁医院,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12000余元,其中被告垫付6000元。后该事故经户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哲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因被告驾驶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6800元;伙食补助费75天,每天30元,计2250元;营养费75天,每天20元,计1500元;误工费105天,每天80元,计8400元;护理费75天,每天80元,计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0150元,并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哲辩称,首先,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夫妻明知所驾驶的车辆不能载人,故其损失我认可一人的,另一人损失应自理;其次,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伤情稳定后,本应出院但两人向我索要5万元作为出院的条件,故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最后,原告在医院住的是高档病房,其自行扩大损失,相应损失应扣除并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张某哲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户县南北七号路由北向南行至户县余下镇双庄村处,撞在沿该路同向行驶原告张某琴之夫冯生娃驾驶之电动三轮车尾部(乘坐原告),致原告夫妻均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济仁医院治疗,住院75天,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右枕部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耳鸣等,花去医疗费12695.86元,其中被告张某哲一方垫付6000元,出院医嘱:低盐低脂饮食,休息2周,随诊2周。2013年5月31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53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琴及其夫冯生娃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8月26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济仁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一日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合理损失。本案原告张某琴受伤系其夫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某哲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并造成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应作为事故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张某哲按事故责任赔偿,但因被告张某哲所驾驶之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诉称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损失及诉称超出之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又因被告张某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引起他人的损害,应由作为监护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张某哲之父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琴在审理中提供了西安济仁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695.86元,扣除被告已付之6000元,原告医疗费6695.86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5天,每天30元,计2250元,应予支持;营养费,因原告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75天,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故其护理人员只能按无固定收入者对待,按每天50元计算,计3750元;误工费,原告住院75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其误工费应以89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其误工损失只能按无固定收入者对待,按每天50元计算,计4450元;原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琴之损失共计17145.86元,由被告张某哲之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哲除已付之款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358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4450元,计12558元,另外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587.86元,以上共计17145.86元,由被告张某哲之法定代理人张某民、卢某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由被告张某哲负担16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张某哲之法定代理人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