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姜某某,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4月7日在宜宾市南溪区(原南溪县)大观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与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经人介绍相识后迫于父母压力才不得已结婚,严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我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且被告常年在外务工,我与被告长期以来都是聚少离多,再加上被告存在生理上的缺陷,因此我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农历正月,我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姜某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观镇中心路约130㎡住房一套及屋内价值20000元家具)平均分割。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4月7日在宜宾市南溪区(原南溪县)大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有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本院对被告姜某某之母李友珍的调查笔录,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系人民法院是否作出准予离婚判决的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3年正月起开始分居生活,但其分居时间并未超过两年时间,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