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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成三、陈翔宇、董博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成三,陈翔宇,董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成三,黑龙江省五常市人,住吉林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2011年4月2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翔宇,吉林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博,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成三、陈翔宇、董博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2)船刑初字第2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的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赵成三对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梅、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成三,原审被告人陈翔宇、董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成三与其朋友石杭、刘志国、蒋某某、孙某某于2012年6月14日零时许,在本市船营区大东门6698歌厅一楼自唱吧卡包娱乐,在此过程中赵成三、石杭无故摔啤酒瓶子、果盘等物,歌厅工作人员张某某、戴某某等闻讯查看,赵成三对张某某、戴某某等进行辱骂,张某某、戴某某等未予理睬,张某某、戴某某等回到一楼大厅。赵成三在一楼大厅又对戴某某进行辱骂,并持刀与石杭殴打张某某,这时被告人陈翔宇、董博(持铁扁铲)赶到后,四人一起殴打张某某,赵成三持刀将张某某胸部刺伤,董博持铁扁铲击打张某某背部,医院诊断左侧血气胸、左上肢刀刺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胸部外伤,致纵隔气肿,肺破裂,构成重伤。赵成三、陈翔宇于2012年7月3日、董博于2012年9月21日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CT报告单及病情介绍书,载明张某某左胸部外伤致纵膈气肿,肺破裂,构成重伤。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14日零时许,在6698歌厅,赵成三等人醉酒闹事,赵成三持刀先攮戴某某,后又将其刺伤以及陈翔宇、董博参与对其殴打的事实。赵成三家属赔偿其1万元。3、证人戴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14日凌晨,赵成三等人在6698歌厅酒后闹事,赵成三纠集人员打仗,并持刀将张某某刺伤,以及陈翔宇、董博(持械)参与对张某某殴打的事实。4、证人时某某(歌厅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2年6月14日零时左右,在歌厅自唱吧卡4包的客人往地上摔东西。其听说这些人到大厅后将张某某打伤。5、证人叶某某(歌厅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2年6月14日零时左右,在6698歌厅一楼自唱吧卡4包,三男两女醉酒后闹事打人,其看见老板张某某身上都是血。6、证人李某甲(歌厅前台经理)证言,证实2012年6月14日凌晨30分许,6698歌厅4号台的客人闹事,上身没穿衣服的男子持刀攮了张某某四五下,刘志国还和另外几名男子打张某某,其中后进来的一个人拿刀扎了张某某后背一下。证人李某乙(歌厅的服务生)证言与其证言内容基本一致。7、证人蒋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14日零时30分许,在大东门6698歌厅一楼大厅,其几个人酒后闹事,赵成三、刘志国、石杭、董博等人打了歌厅里的一个男子。8、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载明打仗现场情况。9、电话查询记录及户籍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自然情况。10、破案及抓捕经过,载明赵成三、陈翔宇于2012年7月3日到南京派出所投案自首。董博因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知情后到船营公安局投案自首。11、刑事判决书及监狱释放证明书,载明赵成三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2011年4月2日刑满被释放。12、被告人赵成三供述,供认2012年6月13日22时许,其和石杭、刘志国等人因点歌一事与歌厅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其持刀与歌厅经理打在一起。石杭、董博、陈翔宇也上前帮其打架。13、被告人陈翔宇、董博供述,供认案发当天,其和董博等人正在一起吃饭。其和董博接到赵成三的电话后赶到6698歌厅。其二人进歌厅后就冲上前参与了打仗。董博进歌厅前拿了一个撬棍。其与赵成三、石杭、董博和一个叫小国的人参与了打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成三、陈翔宇、董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成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赵成三、陈翔宇、董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成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翔宇、董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其从轻处罚。赵成三辩护人关于赵成三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陈翔宇辩护人关于陈翔宇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董博辩护人关于董博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赵成三、陈翔宇、董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成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翔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董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赵成三、陈翔宇、董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017.15元(其中,医疗费15388.78元、护理费119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400元、伤情检验照相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80元),扣除赵成三已先行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1101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名被告人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成三称:因其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故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成三,原审被告人陈翔宇、董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赵成三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对赵成三上诉所提其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原审在对其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已予以酌情考虑,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波代理审判员  陈迪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