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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丁志泉与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泉,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94号原告丁志泉。被告高军。原告丁志泉诉被告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志泉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因资金短缺自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3日归还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3月23日用一辆一吨叉车抵人民币30000元,剩余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损失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借款40000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与原告所主张借款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10万元。借款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另以物抵债30000元。剩余4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军返还丁志泉借款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高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高军负担。该款丁志泉同意高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金晶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