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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281号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系某某信用合作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苏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周某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份,合同借款金额105000元,月利率8.73‰,借期3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其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某辩称,2008年12月18日这笔贷款手续上的签字均为被告所签,但被告并没有拿到钱,原告以后也一直未催过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原告下设的某某信用社就被告周某某以前以自己和他人名义所贷的105000元贷款进行整合,并形成2006年8月30日《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从某某信用社处贷款105000元,借期两年,即自2006年8月30日起到2008年8月30日止,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盖印。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还本息,200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设的某某信用社递交申请,请求贷款105000元。同日,原告和被告下设的某某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份,约定借款金额105000元,月利率8.73‰,借期36个月,即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借资105000元归还了2006年8月30日的《借款合同》的借款。借款期间,被告未归还本金,只于2011年12月12日清息1899.4元,其余利息至今未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出凭证佐证。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8日原告的某某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资,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实为借新还旧,尽管被告未实际取得借资,但所贷借资实质上已归还了被告以前所欠原告债务,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法律并未禁止。原告持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5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已还利息1899.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200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别 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