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与郑美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营业部,郑美琴,郑德往,谢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1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吴小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海风、颜宗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美琴,女,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郑德往,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谢玉兰,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郑美琴、被告郑德往、被告谢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华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海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营业部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美琴签订了编号为(闽厅)农银个综授字(2010)第524号《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5万元整,授信期限从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美琴、被告郑德往、被告谢玉兰共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被告郑美琴可在45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执行年利率5.841%,被告郑德往、被告谢玉兰以其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各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郑美琴发放了贷款合计4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9日止。被告郑美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至今欠本金45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决一、被告郑美琴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支付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2日为62589.71元)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支付至全部债务还清为止;二、被告郑美琴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原告有权以被告郑德往、被告谢玉兰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款;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1、《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内容;A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内容;A3、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二、被告三承诺不干扰抵押权的实现,自行解决居住问题;A4、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抵押物已办理登记;A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抵押物的所有权状况;A6、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证明原告发放贷款45万元,被告欠本金45万元及其利息;A7、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A8、利息计算说明,证明被告至2013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75046元;A9、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郑美琴、被告郑德往、被告谢玉兰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明材料。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郑美琴签订了编号为(闽厅)农银个综授字(2010)第524号《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美琴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5万元整,授信期限从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美琴、被告郑德往、被告谢玉兰共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被告郑美琴可在45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执行年利率5.841%,被告郑德往、被告谢玉兰以其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某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郑德往、被告谢玉兰向原告出具《房地产抵押清单》和《抵押承诺书》,并于2012年10月25日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郑美琴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9日止。但被告郑美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尚欠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美琴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4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美琴签订的《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以及原告与与被告郑美琴、被告郑德往、被告谢玉兰共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郑美琴发放贷款45万元,但被告郑美琴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美琴偿还本金、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德往、被告谢玉兰提供名下房产为被告郑美琴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美琴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营业部欠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62589.71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2400元;二、如被告郑美琴未能按照上述判决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营业部有权对被告郑德往、被告谢玉兰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房产申请折价、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455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华峻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晓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