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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赵桂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来,东平县公安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赵桂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屏。被告:东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善军,男,东平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原告赵桂来与被告东平县公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屏、被告东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来诉称,东平县东平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平镇建安公司)于1999年承建了被告东平县公安局东平分局110指挥中心的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645067.53元,被告于1999年4月至2001年11月期间已支付工程款500356.86元,下欠144710.67元。经东平镇建安公司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东平镇建安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将该债权144710.67元及逾期利息87178.20元转让给了原告赵桂来,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至被告东平县公安局政委办公室,并催要欠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4710.67元及逾期利息87178.20元,共计231888.87元。被告东平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赵桂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赵桂来是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没有承建工程的资格,所以从建筑工程的施工来说,赵桂来不具有主体资格。二、原告在诉讼中称,东平镇建安装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但该转让行为不生效。1、东平镇建安公司承建了东平县公安局东平分局的工程是事实,但是,按照当时的历史背景,据原东平县公安局负责人回忆,是东平镇政府与东平县公安局口头协议该建设工程款由东平镇政府支付,并且该建设工程由东平镇政府与东平县公安局口头约定好后,由东平镇人民政府派遣东平镇建安公司进行施工,所以该工程的实际付款人是东平镇政府,并且该工程款已处理完毕。2、东平镇建安公司是东平镇人民政府的镇办企业,东平镇建安公司每年应向东平镇政府交纳各项费用,该工程已经在东平镇人民政府与东平镇建安公司之间抵销完毕,现在已不欠东平镇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述债权转让无存在的依据。所以,原告主张债权转让不成立,亦不生效。3、退一步讲,东平镇建安公司的这笔工程款如果成立的话,因我局也未收到过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也不能成立。三、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债权不能成立,并且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东平镇建安公司与原告赵桂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其于2000年承建被告东平县公安局东平分局110指挥中心时被告所欠的工程款14.471067万元及利息8.7178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赵桂来,同时,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原告主张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东平县公安局,在政委办公室给政委,政委没收,又退给原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送达债权转让的事实申请证人石某和徐某出庭作证,石某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曾随原告去过东平县公安局,石某没有进东平县公安局大门口,原告具体去东平县公安局干什么不清楚。证人徐某证实其在2013年7月份曾随原告去过东平县公安局,未进入东平县公安局的大门口,说可能是为债权转让书的事,但不能肯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东平县公安局的付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源于东平镇建安公司对自己债权的转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应认定东平镇建安公司与原告赵桂来之间的债权转让要件未成就。因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已将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而且被告又不认可,因此,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东平县公安局生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桂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原告赵桂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海审 判 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西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