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二苟,男。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2月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博白县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26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雷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到浦北县平睦镇盗窃摩托车。14时许,上述二人骑摩托车窜到浦北县平睦镇某乐街,经过被害人梁某经营的店铺时,看见梁某停放在店铺门口的一辆两轮女装踏板摩托车没有锁防盗锁,两人商量后决定由雷某某偷车,而���告人刘某某在前方七八米处望风。雷某某先用随身携带的一字钳撬开摩托车方向锁,但发现该车没有锁方向锁,便将该车往浦北县平睦镇政府方向推去。当雷某某将摩托车推到距离原停车点20米处时,梁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并大声叫喊,雷某某听到叫喊声便弃车而逃,逃到刘某某望风处欲与刘某某骑摩托车逃离,但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拉下车,两人便分头逃跑。被告人刘某某逃到一条小巷时被群众追上,刘某某为了逃跑拿出身上的牛角刀恐吓群众,被群众用棍棒打掉牛角刀进而将刘某某抓获。雷某某逃到平睦中学的街口处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6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雷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到浦北县平睦镇盗窃摩托车。14时许,上述二人骑摩托车窜到浦北县平睦镇某乐街,经过被害人梁某经营的店铺时,看见梁某停放在店铺门口的一辆两轮女装踏板摩托车没有锁防盗锁,两人商量后决定由雷某某偷车,而被告人刘某某在前方七八米处望风。雷某某先���随身携带的一字钳撬开摩托车方向锁,但发现该车没有锁方向锁,便将该车往浦北县平睦镇政府方向推去。当雷某某将摩托车推到距离原停车点20米处时,梁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并大声叫喊,雷某某听到叫喊声便弃车而逃,逃到刘某某望风处欲与刘某某骑摩托车逃离,但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拉下车,两人便分头逃跑。被告人刘某某逃到一条小巷时被群众追上,刘某某为了逃跑拿出身上的牛角刀恐吓群众,被群众用棍棒打掉牛角刀进而将刘某某抓获。雷某某逃到平睦中学的街口处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6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案发时间、地点。2、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于1979年7月8日出生,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距离被盗摩托车600���处被抓获。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雷某某随身携带的弯头扳手一把、一字批四把,扣押了刘某某随身携带的尖刀一把;被盗摩托车已归还失主梁某。5、摩托车发票、合格证复印件,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购车人是黄某。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刘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刘某某于2012年7月3日释放。二、证人证言1、黄某的证言,证实因为购车时梁某不记得带身份证,梁某被盗的摩托车是以其名字购买的。梁某是其好友邓某的母亲。2、梁某荣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自己的商店卖东西时听见有人喊抓小偷,其便加入抓小偷的队伍,大家追到一条小巷将小偷堵在角落里时,这名小偷拿出一把刀来反抗,便有群众用木棍打跌小偷的刀,但小偷又用地上捡了一根木棍反抗,其被���偷用木棍打到右手臂,后来围堵的群众一起涌上去把小偷制服了。3、易某生的证言,与梁某荣的证言一致。4、刘某城的证言,与梁某荣的证言一致。5、陈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3点多钟,其在店铺门口看见在平睦文化站方向有群众追一名男子往其店铺方向跑去,其就上前拦住被追的男子,该男子被追上的群众抓住,但该男子又挣脱往平睦中学方向逃跑,跑了几十米后在往平睦中学的街口处又被群众制服,其后来才知道被制服的该男子在平睦街盗窃摩托车。6、刘某福的证言,与陈甲的证言一致。7、李某海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坐在家门口听见有人喊抓小偷,同时看见在其家门口的路上有名男子在听见喊声后马上把摩托车丢弃并往镇政府方向跑,那男子丢弃摩托车的地方离梁某停放摩托车的地方大约有20米左右,其听说有两个人偷车,其中一个偷车一个望风。8、雷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2时许,其与刘某某商量到浦北县平睦镇偷摩托车,商量后便带着4把开摩托车锁用的一字铁钳和1把弯头扳手骑摩托车到平睦街上寻找盗窃目标。2点多钟时在一条街上看见一辆灰色女装五羊本田摩托车,其就对刘某某使眼色,暗示刘某某在身后七八米远的地方放风,其就用一字钳扭摩托车锁,扭了一分钟左右,打开锁后就将摩托车往平睦镇政府方向推,刚推了几米就被发现,其便弃车而逃,跑了几十米远就被群众抓获了。三、被害人陈述梁某的陈述,证实其于案发当天11时许将摩托车停放在店铺门口前约3米远的地方,其在店铺内经营生意。到了下午约3点多钟,发现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不见了,其抬头往街上看,看见一名男子推着其摩托车往平睦镇政府方向走,其便大喊,周围的群众就追上去,偷车的男子见状丢下摩托车便跑,另有一名男子也骑一辆摩托车逃跑,后来听说两名偷车的人都被抓获了。其已经将摩托车拉回家,摩托车电门锁被撬坏。该摩托车是用黄某的名字购买的。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五、鉴定意见浦价鉴字(2013)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60元。六、被告人供述刘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雷某某骑摩托车到平睦镇街上寻找盗窃目标,经过一间商店门口时,雷某某说那里停有一辆灰色女装踏板摩托车,他下车去试试看是否可以偷得手,雷某某下车后,其便骑着摩托车到前方七八米处放风,过了几分钟,其听见有群众喊偷车,还见到雷某某慌慌张张跑到其面前叫其赶快开车逃跑,其刚想开车逃跑便被追上的群众拉下车,被拉下车后其与雷��某便分头逃跑。其跑到一条小巷时被群众追上,其便拿出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恐吓群众,但被群众用木棍打落牛角刀并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虽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是对性质的辩解,但在��审中对其盗窃事实予以供认,可认定为认罪,且赃物已追缴,返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耀光审 判 员  韦海澄人民陪审员  余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