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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福寿与叶卫平、李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寿,叶卫平,李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275号原告:陈福寿。被告:叶卫平。被告:李小燕,原告陈福寿为与被告叶卫平、李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福寿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卫平、李小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福寿起诉称:被告叶卫平与被告李小燕系夫妻。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告叶卫平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24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叶卫平、李小燕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其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叶卫平、李小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叶卫平、李小燕的户藉证明、借条四份、银行对帐单四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由被告叶卫平经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卫平、李小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福寿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其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0元,由被告叶卫平、李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