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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7198805214022),汉族,古田县人,农民,住古田县大桥镇石步坑村更新路**号。委托代理人:应锦春。被告陈某甲,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719851030053X),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城西街道松台村六一四路三支路*号。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其认为与被告无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及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婚生女成人为止。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与婚生女的户籍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要求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审查。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理飞审 判 员  黄文熹代理审判员  张宁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碧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