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新东安有限公司与智合新天(北京)传媒广告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东安有限公司,智合新天(北京)传媒广告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527号原告北京新东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府井大街138号。法定代表人黄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巍,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智合新天(北京)传媒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1-782A室。法定代表人郭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修平,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宇,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新东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安公司)与被告智合新天(北京)传媒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合传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东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巍,被告智合传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修平、赵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东安公司诉称,原告系北京新东安广场外墙西侧LED大屏幕的所有权人。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LED大屏幕电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其所拥有的位于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新东安广场外墙西侧LED大屏幕的所有权与被告合作用于户外宣传及广告经营,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两年,自首播日起开始计算。后双方签署确认函,被告同意自2009年11月25日起计算起租期。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户外”LED大屏幕电视”项目合作协议》续约合同,续约合同约定,因原告在新东安广场西北门外墙围挡施工,工程对LED大屏幕播放造成一定影响,原告同意将户外合作协议项下的LED大屏幕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一个月,自2011年12月25日起,双方按月续展合作协议,续约期间,该户外LED大屏幕运营费为每月195000元。后双方按月续展合作协议至2012年7月25日,但被告实际使用该户外LED大屏幕至2012年10月14日,并拖欠原告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0月14日的使用费用共计325000元。原告认为,2012年7月25日之后,原、被告虽然未及时签订书面续约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合作运营事实,被告仍然实际使用原告的户外LED大屏幕,双方仍按之前的方式进行合作,但被告拒不支付实际使用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的LED大屏幕电视使用费32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智合传媒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订立《户外”LED大屏幕电视”项目合作协议》及续约合同,时间、内容、租金交纳情况均属实。但双方确定的合同最后一次续展至2012年8月24日,被告已经支付租金。自2012年8月25日起,原、被告没有合作关系,也没有履行合同事实,被告并未提供光盘给原告进行播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LED大屏幕电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其所拥有的位于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新东安广场外墙西侧LED大屏幕的所有权与被告合作用于户外宣传及广告经营,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两年,自首播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负责提供符合技术条件的大屏幕和大屏幕控制室及日常播放工作,被告负责大屏幕的日常运营招商工作。被告需在播出广告前一周将播放文件编排光盘交给原告。该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法人单位公章之日成立并生效。后双方签署《确认函》,被告同意自2009年11月25日起计算起租期并开始计算运营电费。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户外”LED大屏幕电视”项目合作协议》续约合同,续约合同约定,因原告在新东安广场西北门外围围挡施工,工程对LED大屏幕播放造成一定影响,原告同意将户外合作协议项下的LED大屏幕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一个月,自2011年12月25日起,双方按月续展合作协议。待甲方内部商铺改造完成后,由双方签订长期合作合同。续约期间,该户外LED大屏幕运营费为每月195000元。后双方按月签订书面续展合作协议至2012年8月24日。就2012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原告出示被告向原告支付同年8月25日至9月24日的电费共计13622.4元的汇兑来帐凭证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认可该凭证的真实性,但认为这笔汇款是误付款,因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被告财务人员未核实合同是否履行,接到催款函就直接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原告出示双方工作人员电子邮件信息,证明被告支付该笔电费是经多次沟通且由财务人员核实过,经质证,被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双方的沟通比较含糊。被告以原告未出示2012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播放被告提供的光盘为由进行抗辩,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并��交接手续,直接拷贝光盘进行播放,因时间过长,未留存涉案期间的视频文件。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外”LED大屏幕电视”项目合作协议》、《确认函》、《户外”LED大屏幕电视”项目合作协议》续约合同、汇兑来帐凭证、《产权证》、律师函、催款通知书、照片、发票、文章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东安公司、智合传媒公司订立的《户外”LED大屏幕电视”项目合作协议》及续约合同、《确认函》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续约合同于2012年8月24日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书面合同,原续约合同已到期终止。根据合同法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本案中,关于201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4日期间,原告提供电费汇兑来帐凭证主张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电视使用费一节,因被告认为该笔电费为误付款,但未举证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被告支付电费的行为应视为对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使用费根据原告实际主张的天数予以计算。关于2012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智合新天(北京)传媒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东安有限公司使用费十八万八千七百一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新东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原告北京新东安有限公司负担988元(已交纳),由被告智合新天(北京)传媒广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