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俊华与陆永备、罗星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华,陆永备,罗星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14号原告:王俊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柯军,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永备,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星龙,油漆工。原告王俊华为与被告陆永备、罗星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陆永备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泉,被告罗星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华起诉称:原告系油漆工。2013年初,经人介绍,原告到陆洋商务宾馆为墙面进行披白,约定每日报酬200元。同年2月26日下午,原告在操作过程中,不慎从木凳上摔落受伤。随即原告被送至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医治,经诊断:左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伴尺桡关节脱位。住院6日后又转至象山县翁敬堂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月7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合计8日。5月28日,原告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损伤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9级,伤后误工120日,伤后护理期限60日,伤后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左右。陆洋商务宾馆属被告陆永备所有,该宾馆的油漆及封面披白工作由被告罗星龙承包。被告陆永备的管家胡某曾在原告治疗期间送来医疗费1700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受雇期间受伤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2万元,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日*30元),××赔偿金73900元(18475元*20年*20%);误工费14280元(120日*43309元/365日);护理费4664元(119元*8日+52日*119元*60%);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2000元(2个月*1000元),交通费662元,合计133162元。经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316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陆永备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并不认识,对原告如何受伤也不清楚。陆洋商务宾馆属答辩人所有属实,因答辩人日常生意很忙,就委托胡某具体管理陆洋商务宾馆装修工作,同时宾馆木工发包给胡某,被告罗星龙是由胡某介绍来的,答辩人确认装修价格后将油漆批白工作清包给被告罗星龙。木凳只有一米多高,原告作为成年人,工作时未尽注意,从凳子上摔下来受伤,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星龙答辩称:答辩人不是宾馆油漆工作的承包人,答辩人也根本没有与被告陆永备见过面,是胡某叫答辩人到宾馆打工的。原告如何受伤答辩人也不清楚,事故发生后,胡某才打电话给答辩人告知原告从楼梯上摔下来受伤的事情。答辩人认为自己并无责任,应由被告陆永备承担责任。经审理,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成立,提供了证据,并经各方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两次合计8日,总计用去医疗费2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并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9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其他事项没有异议。原告证据3,车票若干份,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662元的事实。两被告认为,其中500元车票有连号的,对于另外一张金额为50元的车票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证据4,石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陆洋商务宾馆打工受伤的事实。被告陆永备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查笔录载明的内容还证明了被告陆永备将油漆批白工程发包给被告罗星龙,罗星龙又将批白工作包给陈某军,陈某军叫原告及其丈夫一起来打工的事实。被告罗星龙认为,其是给胡某打工的,其并没有承包宾馆油漆批白工程,胡某叫其去做宾馆的油漆批白工作,因为人手不够,其就叫了陈某军干活,陈某军再叫上原告等人一起干活。原告证据5,暂住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籍虽在四川,但自2010年11月份开始居住在象山县××镇,应按宁波市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证据6证人陈某和证言,证明经陈某军介绍,原告到陆洋商务宾馆干活受伤的事实。证人陈某和出庭陈述称:原告和其是老乡,其和陈某军是堂兄弟关系。陈某军叫其和原告一起去宾馆做油漆批白,干活的人包括陈某军工资都是200元一日,工资是由陈某军从被告罗星龙那里拿来发给其和原告的。原告受伤时其也在场,当时原告做内墙批白,站在半人高的凳子上,所处位置是二楼楼梯道上,楼梯没有扶手,原告从木凳上摔下后又从二楼摔到一楼了。被告陆永备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宾馆油漆批白工程是清包给被告罗星龙的,当时原告在楼梯道上搭了一个凳子干活很危险,若当时搭个架子就没有危险,原告对此应该是认识到的。被告罗星龙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证据1、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5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证据2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车票存在连号等问题,本院对原告证据3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交通费损失实际存在,出于保护受害人目的,本院酌情确认500元。两被告对原告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6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与原告证据6中相印证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陆永备证据1,油漆清包价格表和结算单一份,清包价格表内容由被告罗星龙书写,被告陆永备签字确认,证明被告陆永备将油漆批白工程清包给被告罗星龙的事实。被告陆永备证据2证人胡某证言,证明被告陆永备将宾馆油漆批白工程发包给被告罗星龙的事实。证人胡某出庭陈述称:其系木工,长期给被告陆永备干活,被告罗星龙是油漆工,其和被告罗星龙一起做过装修所以相识。被告陆永备装修宾馆前,被告陆永备叫其去找一个油漆工,工作范围是做宾馆一至三楼的油漆批白工程,其就介绍了被告罗星龙,其把被告罗星龙带到被告陆永备处,被告陆永备问被告罗星龙价格,被告罗星龙就将价格在纸上写了出来,按平方计算价格,被告陆永备看过后表示同意,被告罗星龙怕被告陆永备反悔,就叫被告陆永备在清包价格表上签字确认,当时口头约定是清包,没有签订清包合同,宾馆装修不可能是点工的。油漆批白工程还未完工时,两被告还进行了中途结算。对被告陆永备提供的证据,被告罗星龙认为,清包价格表内容并不是由其书写,这可以笔迹鉴定的,证人胡某证言不属实,被告陆永备将油漆批白工程发包给胡某,胡某再雇请其打工,其没有跟被告陆永备碰过面,被告陆永备也叫其向胡某拿报酬。原告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油漆批白工程的报酬计算方式,并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证人证言也不能反映出两被告系承包关系。庭审时,被告罗星龙应其他当事人要求,当庭书写下“油漆人工费”等几行文字,文字内容与清包价格表同,经比对,笔迹极似,本院向两被告释明如要申请笔迹鉴定应在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否则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但两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陆永备证据1、2相互印证,经综合分析,被告陆永备证据1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被告陆永备证据2中与证据1中相印证的内容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诉辩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罗星龙系油漆工,被告陆永备系陆洋商务宾馆的所有人。被告陆永备因宾馆装修需要,委托木工胡某找一个油漆工,胡某曾与被告罗星龙一起做过装修工作,就向被告陆永备介绍了被告罗星龙,被告罗星龙要求按平方计算油漆工程价款并出具书面价格表,被告陆永备签字确认同意。被告罗星龙叫陈某军干活,陈某军再叫上原告等人一起干活,报酬每日200元左右。2013年2月26日下午,原告在宾馆二楼做内墙批白时,不慎从一米多高的木凳上摔下,因所处位置是楼梯道,楼梯没有扶手,所以原告从凳子上摔下后又从二楼摔到一楼。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5月29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如下:原告因伤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9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案的主要争点:一、原被告三方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各方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关于争点一。本院认为,被告陆永备作为陆洋商务宾馆的所有人,其为宾馆装修需要将宾馆油漆批白工程交给被告罗星龙施工,约定每平方米价款,按面积结算工程价款,结合证人证言,两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于定作人在承揽人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特征。又,考查本地习惯,被告陆永备虽未与被告罗星龙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当前本地除部分家庭私人房屋装修外,宾馆等较大型的装修工程一般是清包或重包,罕有点工的情况。被告罗星龙辩称其受雇于被告陆永备或胡某的理由难以成立。经综合分析,本院认定两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陆永备与原告并不相识,被告罗星龙向被告陆永备承接宾馆油漆批白工程后,被告罗星龙召集陈某军、原告等人具体施工,按时间发工资,被告罗星龙和原告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被告罗星龙系油漆工,应具有相应的从业经验和技能,其作为雇主,对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雇主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活动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油漆批白工作,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工作中自身的安全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原告所站木凳只有一米多高,本身不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其对摇晃的木凳未加注意,未及时更换或加固,亦未要求搭架子,如其当时稍加注意,不至于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故本案中原告本人过错相当明显,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承担25%责任。被告陆永备委托胡某具体管理宾馆装修进度及工程质量,但其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作业工具,本院酌定其承担25%责任。被告罗星龙作为雇主承担50%责任。关于争点二。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两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2万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日*30元);××赔偿金73900元(18475元*20年*20%);误工费14239元(120日*43309元/365日);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按社平工资的60%计算,本院认为并未失当,认定护理费4644元(43309元/365日*8日+52日*43309元/365日*60%);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800元(2个月*9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4723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给其精神带来痛苦,但因原告自己具有过错,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6000元。鉴此,据争点一的评判,被告罗星龙承担66362元(124723元*50%+4000元),被告陆永备承担33181元(124723元*25%+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星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华各项经济损失66362元;二、被告陆永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华各项经济损失33181元;三、驳回原告王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3元,减半收取1481.50元,由原告王俊华承担370.50元,被告罗星龙承担741元,被告陆永备承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