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中民一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赵瑞华与马民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瑞华;马民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968号原告赵瑞华,女,汉族,1956年8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民法,男,汉族,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马明勤,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代表人吕红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瑞华诉被告马民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亮,被告马民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华诉称,2012年12月11日13时10分许,被告马民法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棉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桐柏路交叉口右转时与李霞阁驾驶电动车沿桐柏路由南向北直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上乘客赵瑞华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马民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瑞华无责任。赵瑞华的右下肢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马民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18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7722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530元、车损评估费30元、残疾器具费188元、停车费40元、交通费520元,以上共计74115.47元。被告马民法辩称,1、事故责任被告马民法负主要责任,赔偿按事故责任划分,请求法院合理赔偿;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被告马民法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3时10分许,被告马民法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棉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桐柏路与棉纺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李霞阁驾驶电动车沿桐柏路由南向北直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上乘客原告赵瑞华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民法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霞阁驾驶电动车违反城区道路载人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赵瑞华无责任。原告赵瑞华受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问题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在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郑州市中医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2份。载明①住院时间2012年12月12日,出院时间2013年1月10日,共计住院29天;②病情诊断踝关节骨折、鼻骨骨折。2、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金额10923.63元)。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1份(金额共计3666.60元)。证明原告伤后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计14590.23元。3、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瑞华的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并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4、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载明苏杰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30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3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40元。5、郑州凡令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012年9月至11月工资表各1份。载明原告工资收入2012年9月3002.72元,2012年10月2926.76元,2012年11月3144.10元;企业经营范围批发及零售业。6、郑州纺织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护理证明1份、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1月30日郑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对账单1份。证明护理人员庄创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2月21日一直请假未上班,护理其母亲,并停发工资;庄创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861元。7、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520元。8、加盖“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河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1份,原告购拐杖金额188元。另查明,1、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民法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2、被告马民法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瑞华与被告马民法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马民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瑞华无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赵瑞华造成的人身伤害,被告马民法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4590.2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29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870元(30元/天×29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290元(10元/天×29天)。原告以上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750.23元(14590.23+870元+29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并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00.18元[(15750.23元-10000元)×80%],扣除被告马民法已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00.18元[(10000元+4600.18)-10000元]。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用工单位在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以确认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根据原告用工单位的经营性质,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27230元计算。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按三个月计90天认定予以为宜,以上原告的误工费计6714.25元(27230/年÷365天×9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无法确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本院亦无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可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年计算,计2016.41元(25379元/年÷365天×29天)。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本市市区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计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并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已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在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车受损,经评估损失价值为530元,并支出评估费3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4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按300元予以认定为宜。原告所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用188元,系购买拐杖费用,原告出院后是否购置残疾器具,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本院亦无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残疾器具费1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3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00.1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6714.25元、护理费2016.41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0046.08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未获得赔偿的评估费3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40元,计170元(30元+100元+40元),被告马民法应赔偿136元(170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赵瑞华各项损失60046.08元;二、被告马民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瑞华各项损失共计136元;三、驳回原告赵瑞华其它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原告赵瑞华负担353元,被告马民法负担13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马民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沅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