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北京慧思融科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网宽世纪电信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慧思融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网宽世纪电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3872号原告北京慧思融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8号7层717室。法定代表人陈志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银燕,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北京慧思融科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北京网宽世纪电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北区27-3-2005。法定代表人赵秀江,总经理。原告北京慧思融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思融科公司)与被告北京网宽世纪电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宽世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芳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艳芬、吕占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思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银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网宽世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思融科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慧思融科公司把货物交到被告网宽世纪公司指定地点(明光村小区办公室),被告网宽世纪公司给原告慧思融科公司一张中国民生银行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部分货款,金额8000元。原告慧思融科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去银行承兑该支票时被银行以“无密码”退票。原告慧思融科公司向被告网宽世纪公司多次催要票面款项,但被告网宽世纪公司一直躲避拒绝支付。原告慧思融科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慧思融科公司票据权利款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网宽世纪公司承担。原告慧思融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民生转帐支票1张、退票理由书、进账单。被告网宽世纪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被告网宽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慧思融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被告网宽世纪公司向原告慧思融科公司购买美国orinda无线AP产品,原告慧思融科公司交货给被告网宽世纪公司时,被告网宽世纪公司给付原告慧思融科公司一张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该转账支票票号为01101412、出票人为被告网宽世纪公司、金额为8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后原告慧思融科公司持该张支票去银行承兑,该支票于2013年1月24日被银行以无密或密误为由退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慧思融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网宽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慧思融科公司合法持有的涉案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被告网宽世纪公司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应按照该支票的票面金额8000元承担保证向持票人原告慧思融科公司付款的责任。原告慧思融科公司在支票被银行拒绝兑付后,要求被告网宽世纪公司给付票面金额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网宽世纪电信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慧思融科科技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网宽世纪电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芳芳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