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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徐美娟等与徐林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娟,徐林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581号原告徐美娟。委托代理人杨正远,系原告丈夫,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林珍。委托代理人康建明,上海市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美娟诉被告徐林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娟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远及杨群群、被告徐林珍的委托代理人康建明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7时5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至南桥镇菜场路东约50米处时,被后面超越过来的被告骑行的电动车撞到了左手,致原告无法控制自行车而倒地。原告让路人喊停了还在向前行驶的被告。被告停车后打电话告诉丈夫其撞到了一老太,又打了110报警电话,并打电话通知了原告丈夫。交警到场后,被告丈夫向交警提出要求私了,遭交警拒绝。随后,被告丈夫陪同原告夫妇去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当天的急诊检查费用。但当检查结果出来,原告需住院手术治疗时,被告丈夫称需回家取钱,之后再也不见踪影。2012年12月14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以排除被告电动车与原告自行车发生过接触或碰擦,不排除被告电动车与原告发生过接触或碰擦。2012年1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3年3月21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认为,原告在正常骑行中遭遇被告违法超越、碰擦而倒地受伤,被告之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101.8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556元、残疾赔偿金72,3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2元、车损1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08,918.20元。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旨在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旨在证明事发经过,事故责任无法认定;3、门急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组5张、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就诊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用14,101.80元;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医(2013)残鉴字第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花费的鉴定费用;5、复医(2012)车鉴字第1041-C号痕迹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不能排除被告的电动车和原告发生碰撞,以及原告因被告的外力作用摔倒受伤;6、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及录音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案外人蒋某某、匡某某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紧贴原告违法超车,以及被告报警时自认和原告发生碰撞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摔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7、律师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被告徐林珍辩称,原、被告的车辆没有发生过碰擦,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电动车与原告有接触,故原告骑自行车摔倒受伤与被告驾驶电动车无关,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徐林珍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院小结1份,旨在证明原告身体左侧受伤和痕迹鉴定报告中右侧受力相互矛盾,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2、门急诊发票1组3张,旨在证明事发当天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71.50元;3、奉贤帮业江海助老服务社出具的证明及颁发的荣誉证书各1份、上海市民政局颁发的奖状2份,旨在证明被告的工作表现优秀,为人热心,事发后被告是本着救助的态度扶起原告。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徐林珍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7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认为原告回避了其身体“右侧受力”这节事实;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自认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徐美娟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另,本院依法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出书面咨询函,要求其就原、被告对原告“身体右侧受外力作用下向左倒地摔倒”的相关疑问作出解释;该中心复函称痕迹鉴定意见书中“身体右侧”系笔误,应为“身体一侧”。原、被告对上述回复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身体一侧”的陈述模棱两可,不符合鉴定宗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7时5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体育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菜场路东约50米处时,被告驾驶电动车从其左侧超越,原告向左倒地受伤。被告即扶起原告并报警称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垫付当日的医疗费571.50元。经交警支队调查,在场的案外人匡某某看见原告向左倒地时,事发路段上有原、被告与案外人蒋某某三人由西向东行驶,为了避让停靠在路南的一辆轿车,该三人在路中间靠北侧行驶;案外人蒋某某的自行车行驶在原告自行车的右前方四、五米处,被告的电动车行驶在原告自行车的左侧;原告倒地时,被告的电动车与原告的自行车几乎靠在一起,电动车的右侧后半部分与自行车的左侧前半部分几乎贴在一起。经鉴定,被告的电动车与原告的自行车车身无接触或碰擦痕迹,但不能排除被告的电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擦或接触。2012年12月24日,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本起事故无其他证据证明事发时的具体情况,无法查实事发时被告电动车是否和原告发生过接触或碰擦,故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3年3月21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8,918.2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行车过程中身体一侧受外力倒地;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发生过接触或碰擦,但被告在超越原告车辆时未与原告保持安全横距,增加了行车的危险程度,极易诱发事故;亦无证据表明原告受到其他外力作用;故被告紧贴原告超车的行为对原告的摔倒受伤有一定的原因力,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形,本院酌定由被告徐林珍承担原告损失的40%。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依据确定;对原告计算在内的伙食费,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此系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扣除;统筹支付部分非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亦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日标准,期限参照出院小结确定为9天,计180元。对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分别酌定为30元/日及40元/日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各确定为3个月及4个月,计2,700元及4,8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定残时已满62周岁,故本院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8年,计72,338.4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XX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为100元。对自行车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事故情形,系原告必然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亦凭据予以支持。对被告垫付的费用,为实现案结事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徐美娟的损失为:医疗费14,67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2,3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自行车损1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06,691.70元,由被告徐林珍赔偿其中的40%计42,676.68元;其已支付571.50元,尚需支付42,105.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林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美娟42,10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计1,221元,由原告徐美娟负担733元,由被告徐林珍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静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