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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长宝与耿玉富、马学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宝,耿玉富,马学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商初字第438号原告:张长宝,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XX,男,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立霞,女,住桓台县。系原告之妻。被告:耿玉富,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高杉杉,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学红,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耿玉富之妻。委托代理人:高杉杉,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长宝诉被告耿玉富、被告马学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XX、张立霞,被告耿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杉杉、被告马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杉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宝诉称:2013年1月18日,耿某某、徐某某夫妇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承诺于3月18日全部归还,由耿玉富、马学红夫妇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耿某某、徐某某及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经济损失6562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玉富、被告马学红辩称:两被告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该款被告并未实际使用,原告应先向借款人耿某某夫妇追要借款;被告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该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不清楚,被告需出示交付凭证;借款人耿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已还款98000元,应在还款数额中扣除;原告计算经济损失过高,请法院查清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张长宝、高某(甲方、出借人)、与耿某某(乙方、借款人)、徐某某(乙方、借款人)、耿玉富(担保人)、马学红(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现金250000元;乙方自愿以桓台县××××小区18#楼1单元202室楼房做抵押,房产证号:桓台县房权证索镇镇字第08-×××××××号,土地使用权证:桓国用(2003)第×××××××号,抵押期间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由甲方保管;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担保夫妻自愿以夫妻信誉和自己的房产为哥哥耿某某的借款做担保,乙方若不能按三方约定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15日后仍未偿还,担保夫妻自愿以上述房产赔付,并承诺甲方有权对该房进行买卖。同时,耿某某、徐某某向张长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人签字:耿某某徐某某借款日期2013.1.18号还款日期:2013.3.18号担保人签字:耿玉富马学红”。耿玉富、马学红分别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当日,张长宝交付耿某某、徐某某现金250000元。其中230000元现金系分十次,自张立霞(张长宝之妻)、张某某(张长宝之岳父)的农业银行账户提取,20000元系向高明所借。高明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张长宝所出借给耿某某、徐某某的借款与高明无关。2013年7月12日,张长宝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耿玉富、被告马学红偿还借款250000元及损失6562元(自2013年3月19日至6月19日,90天×日万分之三×250000元=6750元,主张6562元)。庭审中,耿玉富、马学红辩称所诉借款已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98000元,并提交张长宝出具的证明条,该证明条载明“证明条今收到欠款: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98000.00张(薇)张长宝2013.6.30号”。第一次庭审中,张长宝称收款证明条上的98000元与本案无关,并称耿某某在原告处还有另外两笔借款,并提交了耿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据,该两份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耿某某2012.10.30号”、“今欠到现金伍万捌仟元整¥58000.还款日期7月5号前耿某某2013.6.24号”;第二次庭审中,张长宝仅对该证明条中本人签名无异议,但称耿玉富未有证据证明该98000元已实际归还,对证明条由谁书写、证明条上另一个人是谁,均称记不清楚。另查明,耿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耿玉富与马学红系夫妻关系,耿某某与耿玉富系兄弟关系。张长宝、耿玉富、马学红均称,耿某某及徐某某现已下落不明,无联系方式。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卡历史明细记录、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与耿某某、徐某某、耿玉富、马学红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交付方式、时间做了合理说明,两被告对借款担保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证明两被告为该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份额及保证期间做出约定,视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在保证期间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两被告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同时在借条中也载明由两被告提供保证,应视为两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原告未主张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仅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交付借款,已预先扣除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出具的已还款98000元的证明条,在庭审中有两次不同陈述,否认已收到98000元的事实,但对证明条的形成未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当借款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所付数笔借款时,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两被告辩称已偿还本案借款98000元,而原告出具的另外两份借条中,2012年10月30日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6月24日借款58000元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7月5日,本案所诉借款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在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该98000元应视为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两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000元。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6562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玉富、被告马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长宝借款本金152000元及逾期利息6562元。二、被告耿玉富、被告马学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耿某某、徐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张长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原告张长宝承担1967元,被告耿玉富、被告马学红承担3181元;诉讼保全费1803元,由被告耿玉富、被告马学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赵 霜人民陪审员  伊晓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