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北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韩金卫与韩志明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卫,韩志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北初字第00356号原告韩金卫,男,195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康秋山,系石家庄市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志明,男,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韦金芬,系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金卫(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韩志明(以下简称为被告)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正在家中休息,被告突然闯到家中打原告,从屋内到院里,这时,韩志富赶来,经他人劝架拉开,后报警。正定县公安局北早现派出所干警解决处理此案,经鉴定原告属轻微伤,至今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961.74元。被告辩称,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动手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14日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6409.14元。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有正定县公安局北早现派出所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正定县公安局北早现派出所对双方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为证。被告称争执的起因是原告事先辱骂被告家人,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原告除主张上述医疗费外,还主张误工费1113元、护理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50元,不认可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一、关于此次赔偿纠纷的责任承担。被告对到原告家中打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且有正定县公安局北早现派出所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正定县公安局北早现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打伤原告是因为原告先对其家人进行谩骂,但其未对此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已侵害原告人身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遭受被告非法侵害,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被告均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6409.14元、护理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属于农民,且其未提供出院后仍不能从事劳动的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7天,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3564元计算,误工费共计631.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9.6元,由其提供的出租车费票据为证,且与其就医情况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势属于轻微伤,亦无其它严重后果,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损失共计10140.49元,由被告韩志明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0140.49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新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