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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许金星与余岳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星,余岳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许金星。被告:余岳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培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运建、王曦明。原告许金星诉被告余岳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星,被告余岳强的委托代理人余培松,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另一委托代理人王运建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星诉称:2013年2月17日8时6分,被告余岳强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由桥南行驶至天台县大路曹红绿灯旁路段转弯驶入104国道时,与直行由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燃油助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第331023820130207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岳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日,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右侧面神经听神经损伤,共花去医疗费21952.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5652.80元。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商业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55652.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岳强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余岳强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方在保险责任以外损失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答辩人垫付了7500元,按照协议答辩人只承担5000元,原告方应返还给答辩人2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我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其在住院88天后不需要休息三个月;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1066元及非医保443元,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交通费按票据计算,我公司只认可300元;施救费没有作业清单相印证,故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8时左右,被告余岳强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由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行驶至天台县福溪街道大路曹红绿灯旁路段转弯驶入104国道时,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燃油助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第331023820130207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岳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日,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右侧面神经听神经损伤,共花去医疗费20443.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岳强已垫付给原告人民币75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许金星与余岳强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由被告余岳强赔偿及补偿给原告许金星在保险责任以外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元,原告在取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给被告余岳强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出院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被告余岳强提供的调解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责任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本院认为天公交认字第3310238201302071号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余岳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为:1、医疗费各方认可为2044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88天为2640元,3、误工费,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折算误工费为每天110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计算178天为19580元;4、护理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按每天110元计算88天为9680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1200元;6、施救费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53643.8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许金星与被告余岳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各方约定由被告余岳强赔偿及补偿给原告许金星在保险责任以外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元,原告在取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给被告余岳强人民币2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天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580元、护理费9680元、交通费1200元、施救费100元,计4056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4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计13083.80元,二者险合计人民币53643.80元。至于被告抗辩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及出院后误工时间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这一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许金星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53643.80元。二、由被告余岳强赔偿给原告许金星本次交通事故保险责任以外损失人民币5000元(因被告余岳强已支付给原告许金星人民币7500元,故在执行中原告许金星应返还给被告余岳强人民币2500元)。三、驳回原告许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5元(原告许金星预付),由原告许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雄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