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马某、黄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黄某,李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0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2013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2013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2013年3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黄某、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黄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孔令欢、章恒花(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小区附近非法成立以“资本运作”为幌子的“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采取拉人头发展下线的方法,采用“五级三阶晋升”方式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先后逐级发展被告人马某、黄某、李某甲等人为传销组织团队体系骨干成员,负责对组织内传销人员进行管理,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小区形成上下线传销组织关系,通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份额费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进行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传销组织团队人员达40多人。该传销组织体系的组织结构:体系设置“老总”、“总管”、“自律”、“自律配合”、“能力”、“能力配合”、“经晨”、“申购”等职务级别对传销人员进行传销活动实施有组织的管理。其中:被告人马某为“老总”、被告人黄某为“总管”、被告人李某甲为“自律配合”负责组织、领导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小区传销组织团队开展活动。该传销组织的模式: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即发展“新人”加入时按3800元/份的申购标准缴费,所交的申购费名义上是申购服装等产品,但并无实物购销流通。“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要求每名参与传销的人员每人直接发展“下线”不超过3个,每人直接申购份数不超过21份。参与传销人员根据自己申购或发展新人申购累计份数,可获得相应的“五级”传销业务级别身份: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业务组长”;10-64份为“业务主任”;65-600份为“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为“高级经理”。参与传销人员根据传销活动业务开展情况,按不同条件可在三个晋升阶段进行晋升:第一个晋升阶段条件是最底层的“实习业务员”,根据自己及发展的新人申购份数依次达到“业务组长”、“业务主任”级别的份数将自动晋升;第二个晋升阶段是“业务主任”晋升“业务经理”,条件是:自己及下线申购的份数达65份;自己发展的直接下线中有2人达到“业务主任”级别;第三个晋升阶段是“业务经理”晋升“高级经理”,条件是:自己及下线申购的份数达600份;自己发展的直接下线中有2人达到“业务经理”级别。同时,“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还设置了“按固定比例二次提成”方式瓜分传销利润进行传销活动。在传销资金的收取上,“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要求所有新人缴纳的申购资金一律交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与此同时,新人缴纳申购份额钱款的银行回单以及填写的“申购产品”资料,经由“申购”汇总后分流用于传销组织各层级瓜分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黄某非法获利3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获利1.9万元;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黄某、李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黄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传销资料,证人占某、张某、何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汪某、李某丙、李某丁、秦某甲、刘某、秦某乙、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黄某、李某甲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退款凭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黄某、李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份额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四、没收上述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黄某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一万九千元、被告人马某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周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