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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党忠苗与王强、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忠苗,王强,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59号原告党忠苗,女。委托代理人倪永青,男,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文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被告襄樊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顺达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邓城大道国邦物流园*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大明,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明,枣阳市鹿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樊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号。负责人韩卫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文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忠苗与被告王强、青林顺达公司、人保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忠苗委托代理人倪永青、张文涛,被告王强和青林顺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明,被告人保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忠苗诉称,2012年5月10日14时30分,被告王强的驾驶员马俊雁驾驶鄂F1W3**号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43km+300m处时将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机马俊雁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三责险的保险人。原告受伤后在商洛市中心医院确诊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锁骨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无力承受巨额医疗费,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无果。事故不但造成原告身体残疾而且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576.55元、误工费10960元、护理费1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1905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交通费147.10元、住宿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182324.65元。诉讼中原告表示鄂FEW**挂号车是与鄂F1W3**号车连接在一起行驶过程中发生肇事致伤原告的,主挂车所有人均为被告青林顺达公司,也均在被告人保樊城公司投保,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住院结算票据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交通、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鉴定费数额。7、陕西秦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此公司打工及月工资和受伤后的误工费情况。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9、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制件,证明马俊雁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青林顺达公司。被告王强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漏诉另一个车辆,没有起诉挂车,请原告补充。青林顺达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强租赁该车经营,马俊雁是雇佣司机。该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王强经手给交警部门交纳押金100000元,给付原告10000元,其中有保险公司预付的20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王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商用车租赁协议,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青林顺达公司,该车由被告王强租赁经营。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保险的事实。3、便条、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王强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向交警队交纳了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青林顺达公司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除同意王强的答辩意见外,另提出是王强在租赁经营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王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青林顺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青林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同被告王强。被告人保樊城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仅涉及牵引车,并未涉及挂车,保险公司只在牵引车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的抢救费用,应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青林顺达公司未投不计免赔险,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当地保险标准来核定。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具体待质证时发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樊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条款第九条1款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免赔率20%。依据该条款第二十七条2款的规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质证,被告王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交通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证据是原告因治疗发生的费用,有一张是丹凤到商州的,不能证明是治疗所用,请法庭酌情认定,予以扣减;对证据6中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精诚司法鉴定所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该鉴定所没有相关鉴定资质,对后续治疗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委托人只有原告一个,应由原被告共同委托;对证据7、8、9无异议。被告青林顺达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王强。被告人保樊城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43、46页有三张门诊费无公章,建议原告庭后补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在商洛受伤,在商洛救治,对丹凤至商州、商州至西安的交通和住宿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在商洛产生的部分住宿费用超出了合理范围,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形式上有瑕疵,没有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对于后续治疗费,医疗服务项目三级医院取出内固定的价格标准是950元,特级是1090元,该机构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鉴定结论中后期评估说明误工费每天60元,应以此计算原告误工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应以每天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核实。原告对被告王强、青林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和3中10000元收条无异议,对100000元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与原告无关。被告人保樊城公司对被告王强、青林顺达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樊城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所花的医疗费是合法的必要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王强、青林顺达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告知及解释义务,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对不计免赔的条款,由法庭核实。医保外用药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主动给受害者理赔,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白杨店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组、情况说明1份、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相关资质材料1组,证明肇事车辆系鄂F1W3**/鄂FEW**挂号车,交警部门用王强交纳的押金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86927.55元,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被告均表示由法院审核。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证据1、2、3、8及6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强、青林顺达公司证据1、2和3中倪永青的收条,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中43页两张发票计11元,无医疗机构盖章,不予采信,对其余票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原告因受伤治疗及护理产生交通、住宿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中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应予确认,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强、青林顺达公司证据3中被告王强向交警部门交纳100000元押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樊城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0日14时30分许,马俊雁驾驶鄂F1W3**/鄂FEW**挂号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43km+300m处时,因不慎驾驶与行人原告党忠苗相撞,造成鄂F1W3**/鄂FEW**挂号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右颞部脑挫裂伤②脑内血肿③右颞部硬膜下血肿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头皮血肿;2、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27天,于2012年9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1年后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3、不适随诊。花住院费123927.55元、门诊费2638元,合计126565.55元。2012年7月20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作出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俊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党忠苗无责任。2012年9月28日,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白杨店中队和原告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3号、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党忠苗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党忠苗车祸所致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再次手术所需治疗费评定约壹万贰仟余元。鄂F1W3**/鄂FEW**挂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青林顺达公司,车辆由被告王强租赁经营,马俊雁系王强雇佣的司机,该车辆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200000元的三责险,鄂F1W3**号车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鄂FEW**挂号车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强支付原告10000元,向交警部门交押金100000元,其中含被告人保樊城公司预付的20000元。交警部门用被告王强的押金向医疗机构交纳原告医疗费86927.55元。原告受伤时在陕西秦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受伤后该单位对原告停发工资。本院认为,被告王强的雇佣司机马俊雁驾驶鄂F1W3**/鄂FEW**挂号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马俊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确认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持续治疗,至2012年9月14日出院,原告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强作为肇事车辆的租赁使用人和马俊雁的雇主,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林顺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可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替代王强赔偿。原告的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126565.55元。被告人保樊城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按照实际发生额确定;2、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日即2012年5月1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9月27日,原告请求137天,未超过上述时间,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每天误工费8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09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127天、每天护理费用80元计算,客观适当,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127天计算,确定为381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1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营养费确定为190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11526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1526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8、住宿费:按商洛市发票金额200元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等级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为2000元;10、鉴定费1680元;11、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以上共计180906.55元。鉴定费168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强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179226.55元,由被告人保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4946元,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为134280.55元,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全部责任赔偿比例为100%,并应扣除20%免陪,保险公司应赔偿107424.44元。20%的免赔部分即26856.11元,应由被告王强赔偿,加上应负担的鉴定费1680元,王强共计应赔偿原告28536.11元。王强已支付原告76927.55元,超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王强、青林顺达公司称被告人保樊城公司对保险条款未尽告知及解释义务,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党忠苗医疗费126565.55元、误工费10960元、护理费1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1905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8090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赔偿152370.44元(已付20000元),由被告王强赔偿28536.11元(已付76927.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党忠苗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强48391.44元。三、驳回原告党忠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6元,由原告党忠苗负担31元,被告王强负担3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玉平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