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磊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磊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李磊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磊驾驶车牌号为川AR08**的黑色本田越野汽车行至本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王府井商场”处时,与前方多部车辆发生追尾,武侯区公安分局巡警任某某驾驶警车巡逻至此,将警车停在李磊的车辆后方,并到李磊车辆驾驶室旁要求其下车检查,被告人李磊拒不服从要求,倒车撞开巡逻警车,又驾车逼挤开任某某后逃逸,致使任某某手臂挂伤。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李磊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一分局投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件现场照片、被害人病例、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磊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根据被告人李磊自首、获得谅解等情节,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可适用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磊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磊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成都市锦江区东光街道办事处锦华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磊在该社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愿意对其进行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磊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对其适��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