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馆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继涛与被告韩希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涛,韩希峰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王继涛,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殿英。被告韩希峰,农民。原告王继涛与被告韩希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希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涛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委托被告到山西晋城送货,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货物损失,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损失15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15000元及违约金436.5元,共计15436.5元。被告韩希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8月17日邯郸源汇货运(运输)协议书。证明原告作为托运人,被告作为承运人,运输货物标的为粉碎机,运输目的地由河北省肥乡县运往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县,运费3000元,同时约定运输途中如发生损坏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2013年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运输途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将托运货物损坏,经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韩希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货物托运关系,证据2欠据中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故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原告委托被告将粉碎机自河北省肥乡县运往山西省高平县,运费3000元,如发生货物损坏、丢失及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照价赔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韩希峰履行合同义务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损坏,双方经过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于是,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据,内容为:今欠到,肥乡王继涛款壹万伍仟元(15000元),拾天之内还清,韩希峰,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王继涛委托被告韩希峰运输货物,并签订了货运运输协议书,故原被告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致使货物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双方自愿对原告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至起诉日按日0.3‰计算的违约金436.5元,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给付赔偿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陈述案件事实,应当自负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希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继涛赔偿款共计1543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韩希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