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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安炳生、安玉香与黄昕、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炳生,安玉香,黄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821号原告:安炳生(系安运清之子),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安玉香(系安运清之女),女,汉族,住马鞍山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昕,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炳生、安玉香诉被告黄昕、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艾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黄昕、太平洋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炳生、安玉香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黄昕驾驶皖BPA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无城镇临湖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永和豆浆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前方道路上行人安运清,致安运清受伤的交通事故。安运清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无为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黄昕、安运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BPA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后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75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昕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待质证时一并答辩;精神抚慰金部分应按责任承担;差旅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请法庭给予我司30天的时间来核对证据,逾期视为放弃;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安炳生、安玉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4、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原件,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费用。5、通知单、火化单据、证明、司法鉴定书原件��证明安运清因本起事故造成死亡。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对安炳生、安玉香提供的证据,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同时显示原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来承担;;证据4对其原件无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据6交通费票据过多,请法庭酌减。对安炳生、安玉香提供的证据,黄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安炳生、安玉香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原件,通知单、火化单据、证明、司法鉴定书原��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安炳生、安玉香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依法酌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被告黄昕驾驶皖BPA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无城镇临湖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永和豆浆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前方道路上行人安运清,致安运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运清于当日去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用去医药费19384.3元(其中黄昕垫付了医药费19384.3元,营养费1000元)。该事故经无为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黄昕、安运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安运清,男1924年生,农业户口。皖BPA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主是黄昕。另查:皖BPA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黄昕驾驶皖BPA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碰撞到前方道路上行人安运清,致安运清受伤,后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黄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安炳生、安玉香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黄昕所有的皖BPA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安炳生、安玉香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的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和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安炳生、安玉香在庭审中提交了5000元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证明其具休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包括处理丧葬交通费)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炳生、安玉香医药费1000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护理费880(80元/天*11天)、交通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248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昕赔偿原告医药费9384.33元、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死亡赔偿金11000元(7161元/年*5年-24800),共计人民币21044.33的60%,即赔偿原告人民币12626.6元。此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60元,由黄昕负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何艾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姗姗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