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肖升柏诉覃发彦、恩施联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覃某某,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王甲,某丙县荣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丁公司遂川支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深圳分公司,余某某,饶某某,某庚公司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覃某某。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西城路。法定代表人:王乙。被告: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208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王甲。被告:某丙县荣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工农兵大道30附1号六楼。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被告:某丁公司遂川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工农兵大道27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某戊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赤湾右炮台路海运大厦707、708室。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被告:某己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楼。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余某某。被告:饶某某。被告:某庚公司信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带湖路29号。法定代表人:毛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肖某某为与被告覃某某、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王甲、某丙县荣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县荣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丁公司遂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遂川支公司)、某戊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某己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深圳分公司)、余某某、饶某某、某庚公司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某丁公司遂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己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庚公司信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王甲、某丙县荣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戊公司、余某某和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起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王甲驾驶赣D×××××(赣D×××××挂)号大型低平板半挂车从江西驶往义乌,次日6时44分许,其所驾驶机动车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14公里处时,先与前方由王丙驾驶的粤B×××××(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后与余某某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和覃某某驾驶的鄂Q×××××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甲、赣D×××××(赣D×××××挂)号车上乘员肖某某受伤,四车和赣D×××××(D6997挂)号车和粤B×××××(粤B×××××挂)号车、车上货物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肖某某经浙江金华广福医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伴截瘫;2.桥脑挫伤;3.腔梗等。原告为此在浙江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又转院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8天,合计住院190天。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颈髓损伤致瘫痪为二级伤残,出院后休息1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完全护理依赖。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为四级,大部分护理依赖。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丙、余某某、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鄂Q×××××车在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赣D×××××(D6997挂)在某丁公司遂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粤B×××××(粤B×××××挂)在某己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赣E×××××号在某庚公司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住院期间被告覃某某通过交警队转付医疗费用15000元,被告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各被告再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47357.29元。由第三、六、八、十一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一、二、四、五、七、九、十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鄂Q×××××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在两证有效前提下,对原告的诉请答辩如下: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无鉴定依据,且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给予营养;护理、误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诉请不合理,要求过高;王丙驾驶的某戊公司所有的粤B×××××(粤B×××××挂)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受伤是因为王甲与王丙驾驶的车辆相撞所导致,原告所造成的伤害与该两车相撞有直接因果关系;2.王丙驾驶的重型货车,应在慢车道行驶,但事发时其驾驶的车辆在快速车道上行驶,该行为系违法行为。综上,王丙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原告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江西,赔偿应按江西省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某丁公司遂川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解释第10条,禁止性规定不需要保险人尽说明义务,根据事故认定书,王甲系准驾不符,因此我公司不需要尽说明义务。2.根据保险法解释第11条,根据我公司提供的保单,责任免除条款已用黑体标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3.根据保险法解释第13条及投保人说明,已由某丙县荣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证明我公司已尽到说明义务。被告某己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粤B×××××(粤B×××××挂)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车辆驾驶员系无责方,我公司愿意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我公司投保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过错的,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因系覃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行为且王甲准驾不符,事故责任应由该两方某担。事故发生地点是高速路出口,出口处是没有快慢车道之分,仅禁止随意变更车道,基于以上事实,我方车辆无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慢车道行驶的机动车超车时可以借用快车道行驶,也并非禁止在快车道行驶。王丙驾驶的车辆与本次事故是没有因果关系的。针对原告诉请,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主张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被告某庚公司信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的车辆赣E×××××号在本事故中系无责。按照谁侵权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某某和王甲负事故主次要责任,且都投保了保险,具有赔偿能力,我公司认为,当第三方能够足额进行赔付时,不应按照无责赔付进行赔偿。被告某戊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另一被告的司机覃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在高速公路行车道违法停车,王甲驾驶未经检验合格、与准驾车型不符、在行驶中没有保持安全距离的车辆发生事故,两人承担主次责任。该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时通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记录、事故照片、事故录像(从监控上看粤B×××××车某某常行驶,在超车后因道路的标线为实线,因而无法变换车道,不存在过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等其他调查情况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王丙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且根据交通事故处理以责论处得原则,我公司无需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太平洋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由某己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饶某某书面答辩称:本案经交警事故认定,我方驾驶员余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案车辆在某庚公司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保险责任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方的损失应当由某庚公司信州支公司在无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诉请过高,且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某某、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王甲、某丙县荣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肖某某提交的证据:1.肖某某身份证、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遂川县小学生学籍卡、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死亡证明、覃某某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鄂Q×××××车辆信息、保险单、王甲驾驶证查询结果、赣D×××××(赣D×××××挂)号车辆信息、保险证、保险单、王丙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粤B×××××(粤B×××××挂)号车保险单、余某某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赣E×××××K车信息、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被抚养人情况,车辆事故保险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丙、余某某、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病历、出院记录诊治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派车通知单、病人费用汇总表、病人花费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4.房屋租赁登记证、书面证明、租房补充合同、车辆挂靠合同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其子在城市居住、上学,应按城市标准进行赔偿;5.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所受损伤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6.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交通、住宿费支出。被告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某丁公司遂川支公司、某庚公司信州支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某己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证据1中根据学籍卡中注明的地址,可以证明原告系居住在农村的事实;对小学证明有异议,学校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能力。本院认为,该学籍卡可以证明肖威入学在城镇。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王丙应承担次要责任。某己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经查,浙公高金一认字(2011)第0015A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医疗费发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系医生的处方权,并非原告所能控制,故予以扣除不尽合理。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租房补充合同系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不能证明此为原告主要收入来源;收入证明落款与盖章不一致,且与本案无关。某己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房屋租赁登记证真实性有异议,两证虽然签订年限不同,但字迹比较新鲜,证书证号也是手写的,其中2010年的登记证证号没有写。经查,各被告均无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其他标准应已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为准。经查,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后续治疗费用数额较小,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确认第二次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对证据6:请法院酌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其他被告未提异议。对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视频资料1份,证明本案中王丙存在违章驾驶行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肖某某、某丁公司遂川支公司和某庚公司信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某己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根据光盘内容,王丙驾驶车辆系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车辆行驶地点系高速公路出口,出口处无快慢车道之分,应当依序驶出不得任意变更车道,王丙驾驶的车辆从未变更车道,是正常行驶的。交警队对该视频及现场查看,综合得出事故认定的结论,因此事故认定书体现的结论是真实合法的,是专业的,没有充分理由不得任意改变事故认定的结果。综上,我方车辆在本案中无过错。经查,某己公司深圳分公司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他被告未提异议,也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覃某某驾驶的鄂Q×××××车在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王丙驾驶的粤B×××××(粤B×××××挂)号车在某己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余某某驾驶的赣E×××××车在某庚公司信州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肖某某与妻子罗某某共育有两子两女:长子肖恒云(1984年1月17日出生)、次子肖威(2001年4月4日出生,现在遂川荧屏小学就读)、长女肖云花(1985年11月16日出生)、次女肖凤云(1988年1月6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是临近高速公路出口处,出口处路段车道分界线为实线,禁止随意变更车道。故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肖某某损失的70%。由于鄂Q×××××车在本案事故期间向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已预付的1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原告的非医保用药的用药权完全由医生掌控,而且也无证据证明为不合理用药,故理赔时不应扣除。王丙驾驶的粤B×××××(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和余某某驾驶的赣E×××××K车在本案事故中无责,其投保的相应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三个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某丁公司遂川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部分,系独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可另案主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区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原告的伤已构成四级伤残,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中的不合理用药应予以扣除。营养费无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给予1人护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50909.47元、住院伙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311000元(含护理依赖)、误工费20825.20元、残疾赔偿金483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07.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8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600元,合计1074442.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在鄂Q215**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肖某某上述损失中的120000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某己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M40**(粤BD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的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24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某庚公司信州支公司在赣EA155**车投保的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1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四、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在鄂Q215**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肖某某上述损失中的642909.5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五、由于覃某某已预付15000元给原告,故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案第四款时,给付肖某某627909.52元,给付覃某某15000元。六、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肖某某负担1028元;由某乙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2040元(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霜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