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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刑终字第259号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70年1月4日出生。系张某某的丈夫。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女,1961年3月19日出生。诉讼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潢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56.8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黄某甲未上诉,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肖向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及其父母在潢川县城关南城沿河盛世茗茶店门口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引发双方互相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黄某甲将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1月2日入住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533.72元,期间,在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潢川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治疗费261元,交通费用支出728元,其他支出100元,以上共计支出3622.72元。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应当获赔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622.72元、误工费7524.94元÷365天×5天=103.08元、护理费7524.94元÷365天×5天=1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营养费30元/天×5天=150元、交通费728元,其他费用100元,以上共计4956.88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证人陈某某、曹某某、罗某某、黄某乙、李某某、黄某丙证言。3、被告人黄某甲供述。4、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潢)公(法医)鉴伤字(2011)8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某左耳鼓膜穿孔,损伤属轻伤。附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内窥镜报告、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张某某受伤照片,证明张某某受伤情况。5、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062号张某某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鉴定意见:1、张某某的伤系钝挫伤;2、张某某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属轻伤。6、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9号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附黄河中心医院内窥镜报告、司法鉴定人员职业证。7、曹某某、罗某某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8、潢川县公安局城关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对黄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票据。10、张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1、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其亲属与张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将被害人张某某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56.8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某上诉称:1、原判量刑过轻;2、原判判决赔偿数额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而不是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提交了房权证、潢川县定城街道办事处中山社区证明,证实案发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潢川县城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该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提交的打印费收据及交通费票据,因其未能举证证实该费用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认为原审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而不是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经依法核算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22.72元、误工费280.04元(20442.62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280.04元(20442.62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728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5310.8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因其亲属与张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将被害人张某某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原审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错误,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定幅度内,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56.88元。三、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上诉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1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董 全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