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定陶县新海禽发食品有限公司与陈丕顺、张正力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新海禽发食品有限公司,陈丕顺,张正力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定陶县新海禽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海,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0614711-9。地址定陶县食品公司院内。委托代理人夏亮,定陶县新海禽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陈丕顺,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正力,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定陶县新海禽发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丕顺、张正力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丕顺、张正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0月7日被告欠原告饲料、鸭苗等共计66751.62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由于被告在饲养不当,故造成亏损10093.09元,实欠我们款10093.09元。经双方多次调解、协商无效,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93.09元及利息。被告陈丕顺、张正力未答辩。原告定陶县新海禽发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大肉鸭饲养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定陶县新海禽发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丕顺、张正力之间存在养殖回收合同关系。2、养殖结算单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陈丕顺欠原告款共计10093.09元。3、药物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丕顺购买原告鸭药1332元。4、饲料欠条八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养鸭饲料共计48306元。5、鸭苗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鸭苗3400只。6、酮体过磅单两份。被告陈丕顺、张正力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0日,原告定陶县新海禽发食品有限公司于被告陈丕顺签订了大肉鸭养殖合同,由被告陈丕顺负责饲养肉鸭,肉鸭出栏后由原告回收,被告张正力为被告陈丕顺作了担保。原告定陶县新海禽发食品有限公司有偿向被告陈丕顺提供鸭苗、饲料及药品,鸭苗5元/只,饲料价格为2.46元/公斤,饲料运费每吨30元,合同还约定了毛鸭质量、价格、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2年8月30日,原告定陶县新海禽发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陈丕顺交付鸭苗3400只。在饲养过程中,被告陈丕顺共购买原告饲料485袋,加上饲料运费共计价款48306元,购买原告药物共计价款1332元,检疫费用共计113.62元。2012年10月7日,被告陈丕顺交付原告定陶县新海禽发食品有限公司毛鸭2990只。经结算,被告陈丕顺尚欠原告定陶县新海禽发食品有限公司各项款项共计10093.09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定陶县新海禽发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正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肉鸭饲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已履行完毕。被告陈丕顺在饲养过程中,造成鸭苗死亡,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定陶县新海禽发食品有限公司存在过错,被告陈丕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定陶县新海禽发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丕顺偿还欠款10093.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定陶县新海禽发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丕顺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协议中未作约定,故从原告定陶县新海禽发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2013年3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对于原告定陶县新海禽发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正力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丕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定陶县新海禽发食品有限公司欠款10093.09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定陶县新海禽发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元,由被告陈丕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传进审判员 刘寅辉审判员 侯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兆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