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于民三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三家支行与李友实、蔡兴时、高宝东、关旭、关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三家支行,李友实,蔡兴时,高宝东,关旭,关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三初字第00740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三家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杨颂,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丹海,男,汉族,系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风险部职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盛宝,男,汉族,系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风险部职员,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李友实,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蔡兴时,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高宝东,男,满族,农民,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关旭,男,满族,农民,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关强,男,满族,农民,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三家支行(以下简称“马三家支行”)诉被告李友实、蔡兴时、高宝东、关旭、关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崇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葛莉丹(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三家支行委托代理人常丹海、张盛宝,被告关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兴时经依法传唤、被告李友实、高宝东、关强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友实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以被告关旭为组长,以被告蔡兴时、高宝东、李友实、关强为组员的农户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50万元。其中,被告李友实取得贷款10万元(有借款凭证予以佐证),年利率10.458%。贷款用途:大棚。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友实虽在2012年4月15日前归还贷款本金50116.80元,但经我行多次催要余款49883.20元及利息,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联保小组成员蔡兴时、高宝东、关旭、关强无视连带担保责任,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友实偿还贷款本金49883.20元及利息6461.59元(截止2013年4月16日),之后产生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蔡兴时、高宝东、关旭、关强四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旭辩称:我自己的贷款部分已经还清。我给李友实做担保的贷款没有还,应该由李友实自己偿还。被告李友实、蔡兴时、高宝东、关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友实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以被告关旭为组长,以被告蔡兴时、高宝东、李友实、关强为组员的农户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50万元。其中,被告李友实取得贷款10万元,贷款用途:大棚。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年利率10.458%。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现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友实发放贷款10万元,现已偿还本金50116.80元,本金余款49883.20元及利息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意见、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凭证、贷款欠款欠息清单、收贷利息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友实、蔡兴时、高宝东、关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出的借款凭证体现出借款人为李友实,并且借款人已经签名捺印,证明李友实借款事实成立。关于被告关旭辩称,李友实的借款应由李友实自己偿还,不应由关旭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蔡兴时、高宝东、关旭、关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四人均在《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是这四人为被告李友实贷款作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李友实发放贷款,被告李友实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蔡兴时、高宝东、关旭、关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友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三家支行借款49883.20元;被告李友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三家支行借款本金49883.20元的利息(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458%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现行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蔡兴时、高宝东、关旭、关强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6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公告费2400元,由被告李友实、高宝东、关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崇邦代理审判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