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阮某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阮某,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兰某甲,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阮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6年初认识被告,当时被告在福安穿山路开店。经过接触,俩人就有联系,后来建立了恋爱关系。由于年轻不懂事,也不顾家人的反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的情况下就和被告同居了。××××年××月××日未婚生子兰某乙,××××年××月10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好赌,经常在外面参赌,即使在原告怀孕期间,也很少在家,很少照顾原告,孩子出生后,被告也很少在家,不顾原告母子生活,夫妻感情淡薄。2009年底起,被告就出外打工,没有供给原告母女任何生活费,反而在外到处赌博。从2009年底至今,原告只见过被告两次,但被告没有回家住过,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夫妻从此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支付600元。被告兰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兰某乙,现跟���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韩结字01090xxx号。婚后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居民户口簿、结婚登记证明、被告与第三者的合影照片等为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原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周,长期在外生活,从本案无法联系被告,采用公告送达至今被告未到庭,可以体现双方分居时间长,且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劝说,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因被告外出未到庭参加诉讼,婚生子应由原告���养,原告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阮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兰恒鑫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245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审 判 员  陈建霞人民陪审员  雷奶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页: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