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刘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2013年2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2013年2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2013年2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霞、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来到屏山县屏山镇A地块12幢楼下,以剪线搭火的方式盗走张某乙停放在此的号牌为川QZ08**号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骑至珙县巡场镇兴太村。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他人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某某的带领下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追回赃车发还失主。经鉴定,张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374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来到屏山县新市分流区龙湖小区(C6地块)19幢1单元楼下,以同样方式盗走张某丙停放的号牌为川QAS8**号的红色QINGQI牌二轮摩托车,后骑至珙县巡场镇塘坝村。被告人陈某甲明知系赃车仍以800元价格购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某某的带领下追回赃车发还失主。经鉴定,张某丙被盗摩托车价值357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来到屏山镇桂花小区(17-3地块)12幢2单元楼下,以同样方式盗走袁某某停放的号牌为川KK37**号红色大江牌载货三轮摩托车,后骑至珙县巡场镇丰村。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赃车仍以1080元价格购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某某的带领下抓获被告人陈某乙,并追回赃车发还失主。经鉴定,袁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2480元。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熊某某来到屏山县屏山镇春华小区(22地块)3幢1单元楼下,以同样方式盗走徐某某停放的号牌为川QAA3**号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骑至珙县巡场镇兴太村。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介绍他人以800元价格购买该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某某的带领下追回赃车发还失主。经鉴定,徐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250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屏山县屏山镇A地块廉租房5幢1单元楼下,以同样方式盗走陈某丙停放的号牌为川MX46**号的红色隆鑫牌载货三轮摩托车,后骑至珙县巡场镇。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系赃车仍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某某的带领下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并追回赃车发还失主。经鉴定,陈某丙被盗摩托车价值3480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屏山县屏山镇沁园小区(34地块)9幢3单元楼下以同样方式盗走陈某丁停放的号牌为川QE7**号蓝白相间的劲隆牌二轮摩托车并骑至屏山镇A3地块1幢1单元楼下停放,当日22时许前往取车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车发还失主。经鉴定,陈某丁被盗摩托车价值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张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摩托车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袁某某、徐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刘某、万某甲、万某乙、陈某戊、罗某甲、李某某、罗某乙的证言,屏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鉴(2013)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42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系赃车仍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带领民警抓获其余四被告人,追回被盗赃车并发还失主,是立功,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五、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林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