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陆明明合同诈骗罪,陆明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明明,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80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明明,别名陆超,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王超,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明明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宿城刑初字第04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明明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明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明明、原审被告人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陆明明、原审被告人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陆明明、原审被告人王超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陆明明、原审被告人王超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陆明明、原审被告人王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陆明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陆明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对如实供述的盗窃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明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陆明明撤回上诉。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刑初字第04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海峰审 判 员  罗红兵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轶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