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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余某,女,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车某甲,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原告余某与被告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育有一子车某乙。2003年起,被告因有外遇,以工作为由欺骗我,经常不回家居住。2008年起在外租房与人同居。至今,双方已分居6年。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一人抚养成年。2010年8月回家一次,在家中住了4天,在没有和任何家人商量的情况下,将为儿子交学费的钱擅自拿走后离开。被告婚后的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车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份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车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10月开始,被告经常找各种借口不回家。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8月,被告离家后再也没有和家里联系。原告于2013年3月在《金陵晚报》上登报寻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书复印件、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渡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车某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自2002年开始便经常不回家,双方也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1年8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后,从来不过问家庭,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庭审中原告提出夫妻共有财产有位于本区渡桥建的二层楼房一幢,但是并不能提供房产证明,被告亦未到庭。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志文代理审判员  赵璐瑜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苏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