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耿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辩护人田银行,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田银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双流县东升三强北路二段蓉鼎酒楼厨房工作时,见被害人廖某某和同事郑某某发生口角,耿某某上前劝架,被廖某某漫骂,耿某某遂上前将廖某某摔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廖某某的脸部,致廖某某两颗上门牙齿掉落。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自首、初犯,案发后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的亲属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受害人对被告人耿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耿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党某、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党某、郑某某对被告人耿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害人廖某某的病情证明书、伤情照片,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成双)公(物)鉴(损)字(2013)0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耿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是在同事发生口角,在劝架过程中与受害人发生纠纷而致受害人受伤,罪名应变更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耿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是自首。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耿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边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