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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宁波通迪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与陈焕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通迪重型锻造有限公司,陈焕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宁波通迪重型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利三。委托代理人:汪宇波。委托代理人:孙娟娟。被告:陈焕忠。原告宁波通迪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迪锻造公司)与被告陈焕忠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迪锻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宇波,被告陈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迪锻造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3日受聘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担任电工,工资实行计时制,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期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约定每月工资为116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以原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应予经济补偿为由,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失业金等费用。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部分裁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747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03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42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焕忠答辩称:仲裁裁决是对的,应当按照劳动仲裁裁决金额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余劳仲案字(2013)第568号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裁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余姚市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增减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从2013年3月开始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不知道原告有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并认为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已承认没有为被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故不认可该证据。庭审后,本院依法向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进行了核实,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失业保险,但并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故对该证据的部分关联性不予采信。3、职工劳动合同续签或终止意向书1份,拟证明是被告单方决定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签名,但认为“终止”两字不是被告所写。本院认为,意向书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可就“续签”或“终止”进行选择,且被告在该意向书下面亲笔签名,故本院对该份意向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焕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打卡记录2份,拟证明被告的实发工资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陈焕忠个人缴纳保险的存折1份(复印件),拟证明从2010年7月开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5月3日进原告单位工作,从事电工工作,工资实行计时制,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期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的劳动报酬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160元,另计各项奖金、补贴和加班加点工资等,合计2800元(具体按实结算)。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年休假,也未支付过年休假工资。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职工劳动合同续签或终止意向书,内容为“员工你于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期满,公司根据工作实际仍同意你续签,现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征求拟续签或终止意见,请予以确定后回执交办公室。特此公告。”被告在回执单上本人意见终止劳动合同下方签字确认。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起为被告参加失业保险,但未为被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及2011年2月开始自行缴纳住院医疗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2013年7月8日,被告陈焕忠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年休假工资747元。2、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030元。3、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基本医疗保险费4297元。4、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伤残就业补助金6682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682元。上述款项合计29438元,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通迪锻造公司不服裁决书第1、2、3项内容,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已经连续工作1年以上,依法应当享受年休假。原告认为其已经给被告安排了年休假,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相应的年休假工资。在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747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为被告参加了失业保险,但因原告并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并最终造成被告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按照农民合同制职工计算,但被告本身是城镇职工,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中计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0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被告于2010年6月开始自行缴纳住院医疗保险并在2011年2月开始自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其中原告应当承担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中裁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且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原告应承担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4297元。对于被告其他申诉请求,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审理。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参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通迪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宁波通迪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陈焕忠年休假工资747元;三、原告宁波通迪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陈焕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030元;四、原告宁波通迪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陈焕忠基本医疗保险费4297元;五、原告宁波通迪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陈焕忠伤残就业补助金6682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682元;上述款项合计29438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通迪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啸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