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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叶惠波、蒋建琦与浙江广宇丁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惠波,蒋建琦,浙江广宇丁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叶惠波。原告蒋建琦。委托代理人叶惠波,身份同上。被告浙江广宇丁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轶磊。委托代理人马卫良。原告叶惠波、蒋建琦为与被告浙江广宇丁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惠波、蒋建琦、被告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惠波、蒋建琦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上东名筑公寓6楼3单元903室的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019791元;原告应于2010年9月16日前向被告支付309791元,余款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被告须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在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相关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并补缴了房屋面积差价款122元,但被告至今仍拒绝出示相关证明文件、未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及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出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2、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钥匙及权属证书的义务;3、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已付房款从2013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8月10日为67926.20元);4、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一支付已付房款从2013年4月1日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8月10日为13462.90元)。被告广宇公司辩称:1、被告已履行交房和保修义务,不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取得竣工备案,于12月23日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原告也于12月26日进行了收房验收;原告在收房过程中以阳台玻璃和移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房,被告修复后于2013年4月18日、5月15日电话通知原告收房但原告至今未来收房。2、因原告拒绝签署房屋交接书等文件,被告无法交付钥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叶惠波、蒋建琦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合同及合同内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预售购房款发票2份、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物业维修基金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3.要求交付房屋钥匙和相关产权证函件1份、顺丰速运邮寄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书面催促被告交付房屋及产权证的事实。该证据被告表示未收到,且原告未提交邮寄单原件;函件仅要求交付钥匙、产权证,未向被告要求出示文件。经查,该快件记载的地址系被告公司地址,被告辩称其未收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经本院庭后核实业已由被告方收取,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宇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件,证明2012年11月14日杭州市规划局向本案商品房所在地块商品住宅颁发《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商品房经规划验收合格;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证明2012年10月22日建设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合格;4.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检查意见书,证明2012年10月8日建设工程已通过环保部门验收;5.杭州市城建档案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证明2012年12月19日杭政储出(2007)48号的地块商品房住宅4号楼(上东名筑公寓6幢)工程档案移交杭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6.交房通知书及EMS单据,证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其来收房。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交房时未依原告请求出示文件。经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7.中国电信固定电话语音详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电话通知原告收房。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其在4月之前一直向被告催促将房屋质量瑕疵修复、要求交房。经查,该证据能确认被告已于当日与原告方电话联系的事实,结合录音资料的原告本人的陈述,能确定当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原告质量瑕疵已修复,要求原告收房的事实,予以确认。8.录音资料,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再次电话通知原告收房。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形成时间应该是在其向被告邮寄交房函件后接到的;该电话之前,原被告之间没经过电话沟通,4月份之前原告都是到现场售楼部交涉的,录音不能全部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经查,根据光盘播放过程中的时间显示,被告与原告叶惠波通话的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原告叶惠波在通话中也确认现在的时间为5月10多号,并非原告向被告邮寄交房函件的5月30日之后,故本院认定该录音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照片,证明本案涉及阳台玻璃已经修复,原破损的玻璃系双层玻璃,外侧玻璃龟裂,内侧玻璃完好。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形成时间不确定。经查,因原告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争议与阳台玻璃等质量问题无关,何时修复的认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作确认。10.商品房交接书,证明被告未签署商品房交接书。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其于2012年12月23日所写,但其于26日前往验收房时,因被告拒绝出示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以及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等证明而拒绝收房。经查,因被告否认原告看房时曾向其提出过主张,原告未能就此节事项提供证据证实,再结合原告在2013年5月15日的通话录音中、5月30日的函件中均就质量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而未涉及证明文件事宜,且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当时已持有相应的证明文件,不存在拒绝向原告出示的基础,故原告主张其在收房时系因被告未依据其要求出具证明上述文件而拒绝在商品房交接书签字、收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上东名筑公寓6幢3单元903商品房,价款人民币1019791元;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等;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被告负责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上述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被告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的,自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原告不退房,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309791元并办理了余款71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支付了购房款。2012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上东名筑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12月27日办理交房手续。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差价款人民币122元(合计已交房款为人民币1019913元)。同年12月26日,原告至现场验收房屋,因发现房屋内存在阳台玻璃破损、门锁存在损坏,原告拒绝收房,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交了更换阳台玻璃、修复损坏门锁后再交房的要求。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修复情况。2013年4月18日、5月15日,被告方两次电话联系原告,告知所涉质量瑕疵已修复,可以收房。原告以被告未在其要求的2013年3月底前修复,超过其可接受限度,要求赔偿,双方交涉未果,原告亦未前往收房。2013年5月30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要求交付房屋钥匙和相关产权证的函,提出至今未收到是否已对质量问题整改完毕、是否可以交付钥匙的信息,要求明确整改何时完成、房屋钥匙何时可以交付,询问所购房屋土地证、房产证是否可以领取等。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及附件、建设工程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杭州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检查意见书、杭州市城建档案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取得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明文件已符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文件,不再主张第一项关于要求被告出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部门等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的诉讼请求;也认可被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由被告在原告签署房屋交接单后按流程规定交付给原告按揭银行指定的中介机构以办理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告叶惠波、蒋建琦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事宜,经查: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广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12月31日前业已取得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原告叶惠波、蒋建琦诉称其拒收房屋系因验收房时曾向被告要求查看相应证明文件未果所致,但原告并未对自己曾向被告提出查看请求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纠纷发生后直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电话沟通及函件也均仅提及涉案房屋阳台玻璃破损等质量瑕疵事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曾向被告要求过查看相应证明文件的事实不予采信;因被告广宇公司交房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原告主张拒绝收房的抗辩事由并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责任事宜,经查: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已依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涉案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前向原告交付权属证书的能力,现被告因原告未收房拒绝履行签署商品房交接书义务的原因而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权属证书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原被告庭审中关于办证流程的陈述,办证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交付权属证书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的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交付涉案房屋钥匙需在原告签署商品房交接书后,庭审中,原告同意前往被告处签署商品房交接书、被告也同意在原告签署交接书同时交付钥匙,本院依双方合意予以处理。原告诉请被告交付证明文件、权属证书的主张因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需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广宇丁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叶惠波、蒋建琦签署商品房交接书的同时向原告叶惠波、蒋建琦交付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上东名筑公寓6楼3单元903室的房屋的钥匙;二、驳回原告叶惠波、蒋建琦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57.50元,由原告叶惠波、蒋建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潘水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