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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李立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李立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8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陈荣华。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委托代理人尹丽萍。被告李立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李立平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李立平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截至2013年7月13日,被告共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853.99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李立平立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透支本金4853.99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催收资料详细信息、交易信息等证据。本院向被告李立平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立平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853.99元及利息、滞纳金、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款本金4853.99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静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