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某、袁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王某某,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正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201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正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镇原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东平,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宫河镇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正宁县宫河镇宫河行政村*组。王某某之父。指定辩护人徐智贤,正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袁某,男。201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正宁县看守所。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王某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东平、指定辩护人徐智贤,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王某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代某盗窃作案9起,盗窃价值8492.5元,数额较大;王某某盗窃作案10起,盗窃价值10182.5元,数额较大;袁某盗窃作案2起,均系入户盗窃,盗窃价值14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不满18周岁;被告人代某、袁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代某在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内判处;对王某某在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以内判处;对袁某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以内判处,并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代某、王某某辩解他们并没有盗窃代某的奶奶任玉莲家的绵羊,而是去放羊。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均予以供认,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三被告人均表示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彭小博(另案处理)、李建华(未满16周岁已治安处罚),在正宁县宫河镇宫河村五组,翻墙进入村民王小刚家,撬坏后门门锁进入王小刚经营的商店,在木桌抽屉里盗窃现金1650元,利群牌香烟2盒,价值24元,紫兰州牌香烟2盒,价值16元,黄金叶牌香烟1盒,价值10元,共计盗窃价值1700元。2013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代某和李建华在正宁县宫河镇北街,撬开王宗虎经营的乡村诊所门锁,盗窃金嗓子喉宝4盒,价值6元。2013年4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代某和李建华在正宁县宫河镇街道,撬坏门锁进入曹宝来经营的小卖部,盗窃红牛饮料6瓶,酸奶两箱,价值80元。2013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代某和李建华翻墙进入正宁县宫河镇宫河村五组村民王小刚家,撬坏门锁进入王小刚经营的商店,盗窃现金200元,红塔山牌香烟4条,价值280元,盗窃娇子、云烟17条,价值1700元,共计盗窃价值2180元。三人将香烟以1600余元出售给樊富良,所得款项被挥霍。破案后从收购香烟的樊富良处追回香烟2条,现金15000元,退归失主王小刚。2013年4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代某和李建华盗窃正宁县宫河镇宫河村五组王爱民家门前存放的中药材丹参169公斤,价值1436.50元。三人将药材以1020元出售给收购药材的彭清辉,所得款项被挥霍。破案后从彭清辉处追回药材,退归失主王爱民。2013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代某和李建华在正宁县宫河镇街道,王某某以住店为名,来到王维宪经营的旅社,骗王维宪带他去看房子,代某、李建华进入该旅社登记室,撬坏桌子上的抽屉挂锁,在抽屉里盗窃现金1400元,三人平分后挥霍。2013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代某和李建华在正宁县宫河镇宫河村村委会,撬开窗户进入村委会警务室,盗窃戴尔牌台式电脑1台,价值1750元。三人将电脑出售给宫河街经营联想电脑专卖店的王伟,得款500元全部挥霍。破案后从王伟处追回电脑,退归宫河村村委会。2013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代某、袁某和李建华在正宁县榆林子镇中巷村二组,翻墙进入村民师正民家,王某某用自家钥匙拭着打开房门,在房间一抽屉里盗窃假银元2枚,价值20元。破案后假银元被追回,退归失主师正民。2013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代某、袁某和李建华在正宁县榆林子镇乐安坊村三组,翻墙进入村民彭芳芳家,撬坏门锁进入房间,盗窃现金120元,被四人挥霍。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代某和李建华来到代某的奶奶任玉莲家,发现大门未锁,三人便从任玉莲家羊圈里盗窃绵羊一只,牵至宫河街附近时,被治安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绵羊被追回返还失主任玉莲。被盗绵羊价值1500元。上述物品价格均以正宁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准。被告人代某盗窃作案9起,盗窃价值共计8492.5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10起,盗窃价值10192.50元;被告人袁某入户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1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王小刚陈述,2013年1月16日19点30分之后,我出去吃饭,21点30分左右回来,发现我的店门被人推开,放在抽屉的1700余元现金被盗。2、失主王宗虎陈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一天晚上我的诊所门锁被撬,丢失了三四盒金嗓子喉宝,70余元的硬币。3、失主曹宝来陈述,2013年4月7日,我在正宁县宫河镇好日子旁边经营的商店被盗,丢失半盒打火机有二十多个,两箱酸牛奶,一板红牛饮料,还有一些小零食。4、失主王小刚陈述,2013年4月8日17时许,我外出干活,回来后发现我在家中的小卖部后门被撬了,十几条香烟及200元现金被盗了。有每盒价值7元、10元的红塔山,每盒价值10元的娇子等香烟,具体数量我也说不上来。5、失主王爱民陈述,2013年4月12日7点多,我发现放在门前场里的丹参上面捂的塑料纸有异常,我揭开塑料纸数了一下,丢了三包丹参,大概三百斤左右。6、失主王维宪陈述,2013年4月19日晚上11时许,有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来到我旅社,说他们一起的三人要住店,要求看一下房间,我就带着小伙到后院的客房看了一下,又到二楼客房看了一下。那小伙看了之后我二人下到一楼,说他先上个厕所,便从后院进去了。我进到一楼房间,发现三斗桌子抽屉档板被撬,抽屉存放的2000元现金不见了。7、失主王成旺陈述,2013年4月20日晚,我睡在村委会另一个房间,第二天11时30分,我找人打扫村委会的警务室,发现里面的一台戴尔台式电脑被盗。8、失主师正民陈述,2013年4月23日我家被盗,丢失两枚印有袁世凯头像的假银元。9、失主彭宗芳(彭芳芳)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家房门被撬,丢失现金约160元,两根黄瓜。10、失主任玉莲陈述,我家有35只大羊,15只小羊。2013年4月15日中午我在家中,派出所来人说我家丢了一只羊,我数了一下才发现少了一只绵羊。11、证人彭清辉证言,2013年4月12日9时许,我到宫河街赶集收药材。到上午11时许,一小伙子(经辨认叫王某某)来对我说他有几袋丹参药材,让我去收。我们说好价钱6元1公斤,我用三轮摩托车拉着那小伙子到了宫河村五组一家农户门前,大门口放着一袋丹参,我看了一下已经晾干,领我去的小伙子和另一个小伙子又抬出两袋半丹参药材,总共称了170多公斤,我给了1020元钱,将药材收购了。12、证人李小能证言,2013年4月12日10点多,我回到家里学生代某租住的房间,代某不在,房子炕边放了三包丹参,桌子旁边放了半包。13、证人刘聚堂、王春平证言,王爱民丢失丹参药材的事我们知道,派出所追回药材,退给王爱民时我们在场,经过派出所民警称重,共有169公斤,每公斤市场价8元。14、证人樊富良证言,2013年4月份的一天,有两个十几岁的小伙子背着一个黑色双肩背包来到榆林子街道我经营的阳光超市,说他们有一些烟,是自己店里的,他们没钱花了偷出来卖,每盒价值7元的有两三条,每盒价值10元的有十七八条,具体我也记不清了,我以1600余元收购了。现在剩下每盒价值7元、10元的红塔山各一条,把这两条烟交给你们,卖掉的我愿意赔付1500元。15、王小刚领取1500元的领条。16、证人王伟证言,2013年4月份,有两个十几岁的小伙子曾卖给过我一台黑色台式戴尔380型电脑,我以500元收购,已经800元出售。17、证人李建华证言,其与各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18、正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19、各被告人指认、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0、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6月15日至25日羁押袁某证明。21、西安铁路公安处安口窑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袁某经过证明。22、中国人民银行正宁县支行证明,证实正宁县公安局民警彭西宁、程传胜送来鉴定的两枚银元为假银元。23、正宁县价格认定局正价鉴证字(2013)18号、23号、2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24、证人王东平证言,王某某是我儿子,出生于1996年农历9月24日。25、被告人代某、王某某、袁某户籍证明及供述。26、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刑二初字第090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王某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院、撬锁入室的盗窃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代某盗窃作案9起,盗窃价值共计8492.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10起,盗窃价值10192.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袁某入户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1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予以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代某、袁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年满18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西洲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十七条一、三款【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