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陆丽泉与符仕峰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丽泉,符仕峰,上思县叫安乡板细村小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陆丽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碧花,南宁市衡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喜,上思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仕峰第三人上思县叫安乡板细村小学,地址:上××县××某某圩。法定代表人韦国安,校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特沙,该校教导处主任。原告陆丽泉与被告符仕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冠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卫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冠美和人民陪审员黄识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志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喜,第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特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丽泉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幼儿园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给被告转让金人民币42000元(含合同约定的被告预交给房主的水费3000元)。但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使原告未能与房主(板细村小学)达成办园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另外,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办园需要,投资10000对被告转让的原幼儿园重新装修和购买必需的办园设备;这笔投入,因合同不能有效履行现已全部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将42000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投资损失人民币10000元。但被告明知自己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且已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投资损失,而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转让金和赔偿损失,其行为已经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幼儿园转让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转让金为42000元及如原告未能与房主达成协议该合同无效的事实;2、《收条》1份,旨在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支付转让金的事实;3、《关于板细村小学与熟康屯村民符仕峰联合开办幼儿园的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无权转让幼儿园的事实;4、陆丽泉投资清单(部分)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就改造办园设施已投入10259元的事实;5、《收据》2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比例向板细村小学支付分红的事实,6、证人陆甲、黄某某、陆乙的证言,旨在证明原告就改造办园设施已投入10259元的事实;7、《通知》1份,旨在证明第三人以书面通知原告停止办学的事实。被告符仕峰辩称,一、被告于2009年9月1日与叫安乡板细村小学签订了联合开办幼儿园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全额投资添置各类设备,在学校直接领导下具体经营;板细村小学负责提供楼房和场地,并指派一名教导处副主任兼任幼儿园团长。双方联合办学期限有效期为6年,即从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当时被告与板细村小学联合开办幼儿园得到了县教育局等部门的同意,一直严格按照国家相关制度和《协议书》各项规定,开展合法经营,被告合理使用所收取的费用,每学期结束后及时对产生的利润按约定比例进行分红,双方合作十分愉快,为发展板细地区幼儿教育作出了积极贡献。二、因另有发展,被告经板细小学同意,于2011年秋季学期便把与板细村小学联合开办的幼儿园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合同》,除了明确转让费外,还明确了被告应当协助原告与房主(即板细小学)达成协议,并保证原告同等享有被告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在被告转让幼儿园经营权之时,板细小学已经明确表态同意和支持,达成了许可原告接手经营幼儿园的口头协议,这有板细小学的说明和板细小学校长韦国安、校警陈锦友的证明为据。被告与板细小学签订的办园期限到2015年8月31日止,在房主(板细小学)同意转让的前提下,原告接手经营幼儿园的时间到2015年8月31日方才到期。据被告调查了解,房主(板细小学)提前于2012年9月单方中止联合办园合同,完全是由于原告不恪守诺言、不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所引发的。三、被告与板细小学签订的《联合开办幼儿园协议书》第七条明确规定:“本幼儿园的收费必须严格按照上级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由甲乙双方分别指派人员当场共同收取,…….每一学期结束后,甲乙双方要及时组织人员对幼儿园所收取的学费、生活费、车辆所接送费等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清账,扣除所聘老师、勤杂人员的工资和幼儿日常的生活费用及水电费、车辆接送费之外,所余的利润作为分红。分红实行甲乙双方三七开(板细小学三成开、答辩人七成开),做到一个学期清一次账,分一次红”。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订立的《幼儿园转让合同》第二条规定“本协议生效后2011年9月1日前,甲方应当协助乙方与房主达成协议,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这就已经十分明确了原告要同被告一样,承担有被告与板细小学签订的《联合开办幼儿园协议书》第七条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四、原告在接手经营幼儿园后,自行购买了一辆五菱面包车,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用来接送幼儿园小朋友,使小朋友的生命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为此,房主(板细小学)的上级单位叫安中心小学黄灿、银玉书两位领导于2012年3月直接找到原告本人,当场责令原告停止利用黑车接送幼儿园小朋友,以消除安全隐患。同时,叫安中心小学的两位领导还明确指示板细小学务必做好对原告的监督管理,坚决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在原告受到三令五申、被迫停止利用黑车接送幼儿园小朋友后,板细地区到该幼儿园就读的小孩大幅减少,从而直接影响了原告经营幼儿园的经济效益。五、被告在经营幼儿园期间,严格履行《联合开办幼儿园协议书》第七条所规定的各项义务,与房主(板细小学)合作愉快,没有任何纠纷。但原告自接手经营幼儿园后,不履行义务,单独派人收取各项费用,并对收上来的费用自行支配,把房主(板细小学)完全排斥在外,也没有按规定在每学期结束后进行清账分红。严重地损害了房主(板细小学)的合法权益。为此,房主(板细小学)曾要求原告公示财务清单,但原告拒不提交。房主(板细小学)又于2012年春季学期先后两次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如实履行义务,否则将采取措施,中止联合办园,但原告仍然置若罔闻、无动于衷。2012年6月,时任县教育局副局长凌克源代表县教育局曾专程到板细小学,会同板细小学领导当面与原告进行诚恳商谈,指出原告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错误,提出由板细小学继续与原告合作办园,但原告要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并适当增加设备投入,改善办园硬件设施,以达到农村幼儿园办园标准。但原告一心想自己单独办园,表态不能接受。在此情况下,凌克源副局长又提出另一解决方案,即由板细小学全部接收幼儿园自行经营,请原告对幼儿园所投入的各项设备费用,列出清单,经双方核实后,由板细小学按设施设备新旧程度折价予以经济补偿,但这一建议方案又遭到原告的断然拒绝。在此情况下,板细小学被迫于2012年9月放弃了与原告合作开办幼儿园的做法。六、被告当时在与原告商议幼儿园转让过程中,如实地向原告介绍了幼儿园全部实情,并不存有任何隐瞒欺骗行为。被告所收取原告的42000元转让费,是包含大量教学设施设备在内,是双方在平等友好情况下协商敲定的,完全出于双方意愿,也是合情合理的。况且在原告经营板细小学幼儿园期间,被告没有任何插手干预。原告被县教育局和房主(板细小学)中止合作开办幼儿园资格,完全是由原告不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造成的,纯属咎由自取,与被告无关。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2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是毫无根据、毫无道理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陆丽泉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上思县叫安乡板细村小学述称,本案的诉讼请求是针对被告的,对此第三人没有意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与投资,实际情况如何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此并不知情。综合双方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陆丽泉投资清单(部分),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板细村小学与熟康屯村民符仕峰联合开办幼儿园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投资与第三人联合开办幼儿园,由第三人提供场地,被告全额投资建园设施及负责具体经营,分红实行三七开,联合办学期限为六年(即从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即依约履行。2011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幼儿园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在经营中的位于板细村小学校园内的幼儿园转租给原告,转让补偿金为42000元(该费用包含预交给房东的3000元水电费),租期到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应当协助原告与房主(第三人)达成协议,并保证原告同等享有被告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如原告与房主未能达成协议,本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支付了42000元转让金并接手经营幼儿园至2012年9月。2012年9月第三人口头通知原告中止租赁,并于2012年11月2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将设备搬走。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转让金问题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未能与第三人达成租房协议,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如原告与房主未能达成协议,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2000元转让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已实际经营幼儿园一年,取得一定的利润,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确定被告退还原告转让金33000元,原告亦应将基于转让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投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得经营是其不履行应承担的义务造成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仕峰返还原告陆丽泉33000元;二、驳回原告陆丽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符仕峰负担700元。被告符仕峰负担的700元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径付给原告,本院不再结退。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群代理审判员 许冠美人民陪审员 黄识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