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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申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安福与抚松县剑锋建材有限公司、魏绪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江玉梅、杨萌、杨俊成、尹世亮、杨维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安福,江玉梅,尹世亮,杨维花,抚松县剑锋建材有限公司,魏绪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杨萌,杨俊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民申字第18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安福,男,1965年6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玉梅,女,1972年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世亮,男,1949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维花,女,1951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以上三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斌,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松县剑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法定代表人:陈俊杰,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绪江,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孙大志,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萌,女,1998年5月25日生,汉族,抚松县第十中学二年级学生,住吉林省抚松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俊成,男,2009年3月1日生,汉族,儿童,住吉林省抚松县。再审申请人王安福因与被申请人抚松县剑锋建材有限公司、魏绪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江玉梅、杨萌、杨俊成、尹世亮、杨维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山中院(2012)白山民一终字第404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安福申请再审称:本案中,车辆所有人魏旭江的过错造成杨志军死亡,魏旭江应承担责任。剑锋公司与王安福不是承揽法律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王安福与死者杨志军不是雇佣关系,只是一起打工的工友。江玉梅、尹世亮、杨维花申请再审称:剑锋公司与王安福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剑锋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王安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剑锋公司认为: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中,车辆所有人魏旭江违反操作规则,提供了带叉头的铁管支撑后厢板,杨志军在卸袋装水泥过程中,因铁管掉下被厢板砸伤致死,魏旭江对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王安福从剑锋公司揽得卸水泥任务后,要向剑锋公司交付完成卸水泥任务的劳动成果,与剑锋公司形成了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王安福为完成卸水泥的工作任务,安排杨志军等人到工地卸水泥,王安福并未直接从事卸水泥任务,劳动报酬也是由王安福与剑锋公司直接结算,王安福从结算的价款中扣除一部分归自己,王安福与杨志军等人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因此,王安福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致使杨志军等人违规操作,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义务。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安福、江玉梅、尹世亮、杨维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