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尧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20-09-27
案件名称
李建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建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张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临尧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李建英,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霍随军,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责人:张金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潘迎辉,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汾财产保险公司)、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英的委托代理人霍随军,被告临汾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云,被告张强及委托代理人潘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7时许,张强驾驶×××号轿车在××区丁字口将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在临汾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第二天转入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4日,临汾市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的侵权给原告带来身体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张强及其车辆的承保人临汾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701.3元。被告临汾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强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公司在核实了原告的损失后,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强辩称:我的车辆在临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足够赔付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原告受伤后我共垫付其8582元,该垫付款应有保险公司退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7时许,被告张强驾驶×××号“雪佛兰”轿车行至临汾市××路丁字口时,与原告骑驶的“立马”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1412.8元。后转入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2、3、4、6、9肋骨骨折;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头面部皮肤擦伤;左额部头皮下血肿;左侧球结膜出血;高血压病2级,高危;7天后出院,期间自付医疗费205.4元。2013年6月27日,经评定,原告左侧第2、3、4、6、9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被告张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原告医疗费4982.13元,给付现金3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临汾市尧都区泰和易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出纳,月工资3000元;临汾市尧都区乡贤街办事处水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系该社区农户,其社区人均收入及消费水平接近城镇水平;另外,原告还提供了6张300元的餐饮费票据和两张340元的出诊费票据。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计算其误工费及计算残疾赔偿金和食宿等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临汾市尧都区泰和易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且未有相应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水门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亦不认可,理由是社区无证明收入水平的资格;另外认为原告就在本地治疗,不应赔偿伙食费;出诊费非正规票据,亦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400及电动车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护理费969.6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庭审时双方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张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临汾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按规定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强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1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105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其住院期间需有人在生活上予以照料,故本院支持原告一人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参照我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该费用,应为432.75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其就职单位的证明中并未有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法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居住的社区已属城市,其主要收入来源亦为城市水平,根据此实际情况,应按我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该费用为妥,为40823.4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出诊费虽非正规票据,但确系为救助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参考原告就医情况连同该费用支持500元;鉴定费18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会给其今后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有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其电动车的具体受损和修复情况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至于原告原告要求的其陪床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7629.35元,该损失由被告临汾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23.2元(包括医疗费1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105元、营养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756.15元(包括护理费432.75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另外,被告临汾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7982.13元;被告张强支付原告鉴定费1850元;被告张强给付原告的鉴定费可从被告临汾财产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张强的款项中抵,即张强应付原告的鉴定费1850元,由临汾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后,再支付张强6123.1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建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629.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支付张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132..13元。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1.5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