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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玖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同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桐乡市玖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同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9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桐乡市玖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林康。委托代理人:宋贤明。委托代理人:褚小琴。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同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建虎。再审申请人桐乡市玖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同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民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玖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与事实不符。2010年10月14日、12月20日同安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外窗气密性及粘结强度进行检测,如2010年10月8日工程已竣工,不该再有检测项目发生。故2010年10月8日同安公司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下简称《竣工验收记录》)不能证明本案工程竣工时间,该《竣工验收记录》系同安公司为做资料而编造。即使在2010年10月8日进行竣工验收,也只是初验,不是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二)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出具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如同安公司在2010年10月8日已竣工,必然在次日交付竣工工程,没必要到2011年1月21日才交付。案涉工程在2011年1月17日组织了建设方、施工方、监理、设计、勘察等五方的竣工验收,经验收后发现有3个问题需要施工单位整改,如案涉工程是2010年10月8日已竣工,不可能直到2011年1月17日才发现这些整改项目。二审对这些问题未作任何解释和说明,就简单认为2011年1月17日是综合验收。建设部门出具的综合验收合格证证明本案综合验收时间是2011年5月9日。(三)从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分析,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内所含的土建、安装工程及消防管道工程,同安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在2010年10月8日已完成室外施工蓝图范围内的消防管道工程。玖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10年10月8日还是2011年1月17日。首先,玖圆公司称案涉《竣工验收记录》系同安公司伪造的问题,其在一审中对该《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是认可,现称该《竣工验收记录》系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从该《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的内容看,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玖圆公司以及勘察、设计等五家单位竣工验收,五家单位均在该《竣工验收记录》上均盖章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其次,2010年10月8日五方验收出具的《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检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证明外窗气密性、水密性等符合要求。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可能基于多种原因对工程有关项目委托检测,同安公司在五方验收后还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外窗气密性及粘结强度进行检测与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并无必然关联。鉴于施工承包人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何时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并无相关规定或约定,而在施工单位竣工验收甚至交付使用后对工程作一定的整改、保修,亦符合常情。玖圆公司上述理由不足以否定前述《竣工验收记录》证明的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再次,《竣工验收记录》中载明,消防管道、燃气管道压力试验纪录符合要求,虽然该记录并未明确其中消防管道是否包括室外施工蓝图范围内的消防管道,但玖圆公司申请再审提出2010年10月8日室外施工蓝图范围内的消防管道工程尚未完工的事实主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现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最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于2010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后,玖圆公司将其他附属工程又发包给同安公司施工。2010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中由其他单位为主施工的消防项目完成验收,2011年1月17日,工程全部项目验收完成。在此情况下,玖圆公司主张以前述其他附属工程以及其他施工单位的工程施工完成后的综合竣工验收日期2011年1月17日来认定同安公司与玖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显然不合理。综上,玖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桐乡市玖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之悠 来源:百度搜索“”